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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诉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南**行与李*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向南**行借款16万元,期限为4年。南**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李*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31日,李*欠本金154798.65元、利息36150.21元、罚息33440.96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李*立即支付所欠本金154798.65元、利息36150.21元、罚息33440.9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行与李*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向南**行借款16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20日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039999%,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做等比例调整。另约定,如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约定,如李*违约,南京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南**行依约于2012年7月17日向李*发放贷款16万元,李*发生多次逾期,于2012年10月20日仅归还部分当期应还款项,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5月31日,李*共欠本金154798.65元、利息36150.21元、罚息33440.96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说明、借款回收明细、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行与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南**行按约向李*发放借款后,李*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李*已连续多期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南**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南**行要求李*归还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4798.6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36150.21元、罚息33440.96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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