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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限公司与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与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维**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维**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李**与案外人中**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托公司)、维*融资租赁(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原告四方共同签署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并约定了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等费用,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代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71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项47158元,并承担违约金(以4715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李**(借款人,甲方)、中国**托公司(贷款人,乙方)、维信**分公司(服务方,丙方)和维**司(担保方,丁*)签订编号为051000613010000036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的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第二条约定,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1.3%,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算,按贷款期限计算。第三条约定,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000元,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同意按每月贷款金额1.1%向丙方、丁*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即每月向丙方、丁*支付550元,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第四条约定,贷款发放及授权银行扣款还贷账户为户名李**、开户银行建设银行中山东路支行、账号62×××44。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分18期偿还;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3977.78元(其中本息3427.78元,服务费及担保费550元);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扣款失败的费用。第六条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甲方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不得拒绝;丁*为甲方本合同项下所欠乙方的债务(所欠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丁*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包括丁*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或其委托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甲乙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日0.1%;若甲方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本合同被提前解除,应支付给丙方3000元违约金;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还应支付给丁*15000元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约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华泰证券大厦20F,S1)所属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一条约定,甲方确认并保证,本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居住地址为甲方的送达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若需要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EMS方式向乙方进行书面告知)……法院处理案件需要,可向甲方最后书面告知的送达地址邮寄任何书面文件,该文件在投邮后的第三日视为已送达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托公司在扣除贷款手续费1000元后,委托维信融资租赁(苏**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李**确认的贷款发放账户转账汇款49000元。后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6月12日,维**司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李**向中国**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444.44元、利息1950元、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613.58元,合计47158.02元。

庭审中,原告维**司陈述,案涉《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000元,因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该违约金过高,故自愿降低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借款借据、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转账明细、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履行担保书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维**司、被告李**与案外人**托公司、维信**分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向中国**托公司借款60000元,原告维**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6月12日代被告向中国**托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合计47158元。根据《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维**司归还代偿款47158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被告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维仕**公司代偿款47158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715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15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9.5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89.5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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