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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任审判,后依法于2015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梁**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月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4.39999‰,在借款期间,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确定借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基准利率调整后应执行的借款利率=借款发放当日的借款利率×(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借款发放当日的基准利率);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月根据客户期供表确定的每期具体还款金额按时偿还本息,第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到帐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按月还款时,每月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当发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借款人出现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等违约情形时,贷款人可行使提前收回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等权利等。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在中国上海市黄浦区签署。

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借据记载该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28日。但被告在归还了部分本息后,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归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6月7日的借款本息283,939.1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自己未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为由,要求以本案公告送达日之后的2015年12月15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另外,原告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公式以及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得出的罚息利率超过了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由,要求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被告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560.82元,支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7,606.48元、逾期利息30,392.49元及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利息之和280,167.3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的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南**行“诚易贷”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个人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3、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4、《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5、《承诺书》,证明被告已充分了解了合同条款;6、欠款说明、还款计划表及回收状态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欠款情况以及逾期、罚息的金额。

被告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南**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额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了部分本息后,未再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到期时未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贷款到期后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因原告未向被告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故原告以本案公告送达日之后的2015年12月15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并无不妥。而至于计算逾期利息的罚息利率,由于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的罚息利率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现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罚息利率,该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2,560.82元;

二、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7,606.4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0,392.49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人民币280,167.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9.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39.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8,058.8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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