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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月利率为1.11999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95,398.85元。原告经催讨无着,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95,398.85元(截至2015年8月4日),并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基础利率上浮50%计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要求将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并以该天作为提前收款日,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7,623.04元,利息34,283.74元,逾期利息26,312.17元(截至2016年1月14日),并偿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81,906.78元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基础利率上浮50%计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南**行诚易贷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数额。3、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放款。4、《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事项。5、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充分了解合同条款。6、欠款说明及明细,用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欠款情况、逾期还款及罚息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具,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贷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1.19999‰,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并授权原告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被告在原告开立的指定账户扣收借款本息和补偿金。除经原告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被告的任何还款,均按正常和逾期90天内先补偿金、再利息、后本金;逾期90天后先本金、再利息、后补偿金的顺序原则偿还。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经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本合同。

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月利率为11.19999‰,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30日。贷款发放后,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7,623.04元,利息34,283.74元,逾期利息26,312.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在《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该提前收贷日应以通知送达被告之日为准,原告现以法院送达之后作为提前收贷日,可予准许。

原告请求以收贷当日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考虑到该基数可能因被告的还款行为而减少,继续以原基数收取逾期利息有失公允,故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剩余本金及利息之和。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7,623.04元;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限公司截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人民币34,283.7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6,312.17元,及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

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8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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