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被告李**于2014年4月11日与原**银行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消费合同)后,被告李**向原**银行贷款1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期(月)。原**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李**累计拖欠原**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85196.6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5196.64元;二、被告李**支付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与原**银行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银行向被告李**发放消费性借款12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3.14563‰;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u003d月利率/30,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如乙方(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原**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等。同日,原**银行向被告李**发放贷款,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月利率为13.14563‰;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1日。

借款期内,被告李**按时支付了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共13期)的本金与利息。此后,被告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李**尚欠原告南**行贷款本金82948.13元,利息、罚息2248.51元。迄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南**行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诚易贷”申请书、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回收状态表、贷款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银行履行了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案涉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的条件已成就,原**银行要求被告李**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限公司贷款本金82948.13元,利息、罚息2248.51元(截止至2015年8月4日),共计85196.6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14563‰的1.5倍,即月利率19.718445‰计算的罚息。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