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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诉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14年9月26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南**行与刘**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向南**行借款15万元,用途为家装,期限为4年。南**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刘**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21日,刘**欠本金98685.97元、利息2736.77元、罚息177.97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南**行与刘**之间的借款合同,刘**立即支付所欠本金98685.97元、利息2736.77元、罚息177.9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行与刘**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向南**行借款15万元,用途为家装,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20日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0.959999%,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做等比例调整。另约定,如刘**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南**行依约于2012年11月16日向刘**发放贷款15万元,刘**于2014年7月21日发生逾期未结清,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9月21日,刘**共欠本金98685.97元、利息2736.77元、罚息177.97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说明、借款回收明细、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行与刘**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南**行按约向刘**发放借款后,刘**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刘**已连续多期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南**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本息。故本院对于南**行要求解除与刘**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刘**归还所欠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刘**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限公司借款本金98685.97元、利息2736.77元、罚息177.9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5.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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