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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诉被告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1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20万元“诚易贷”贷款。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自2013年7月起屡次逾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661.1元、利息3016.88元、罚息6892.73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生效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费用4799.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戴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性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固定月利率0.637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账户管理费每月计收总贷款额的0.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借款。自2013年7月起,被告被告逾期归还原告本息。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76661.1元、利息3016.88元、罚息6892.73元、费用4799.96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限公司借款本金76661.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3016.88元、罚息6892.7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费用479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97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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