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银**宜兴支行、宜兴**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江**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进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苏银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江**行与一**司签订编号为苏**(宜兴)高抵合字第20120709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一**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该公司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提供最高借款余额4034.5万元内的抵押担保,并于同年7月11日分别办理了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

2012年9月17日,江**行与一**司又签订编号为苏**(宜兴)高抵合字第20120917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一**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该公司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提供最高借款余额500万元内的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动产抵押手续。截止江**行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时,抵押物的状况良好。

2013年9月24日,一**司因需向江**行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苏**(宜兴)借合字第20130924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司向江**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期内采用固定利率,如借款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期内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期偿还本息引发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江**行按约向一**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9%,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

以上借款发生后,借款期限内一**司已多期欠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又未按约还本付息。江**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江**行有权要求一**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就律师费损失等以一**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据此,现江**行请求:1、一**司向江**行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逾期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一**司赔偿江**行应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64200元;江**行有权就一**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47326号、1000047327号、1000047328号、1000047329号、1000047330号、1000047331号、100004733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宜国用(2009)第2260035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苏B2-0-(2012)第14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借款优先受偿;2、本案抵押物变现费用等由一**司承担,并在抵押物变现所得中优先予以支付。

答辩情况

被告一**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行与一**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一**司以其提供的动产、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依法登记,故江**行对一**司所欠借款本息(其中期内欠息之复利应以贷款本金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算)及本案的律师费用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有权以一**司提供抵押的动产(具体以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苏B2-0-2012第14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为准)、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村(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47326号、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47327号、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47328号、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47329号、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47330号、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47331号、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47332号)的房屋、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西育中村[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9)第2260035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500万元、158.7万元、281.8万元、152.5万元、838.6万元、790.7万元、53.5万元、404.2万元、1354.5万元范围内[含本院(2015)宜商特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优先债权金额]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宜兴**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具体以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苏B2-0-2012第14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为准)、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47326号、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47327号、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47328号、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47329号、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47330号、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47331号、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47332号)的房屋、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西育中村[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9)第2260035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就宜兴**有限公司结欠江苏**限公司宜兴支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欠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逾期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9%加收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9%加收5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6.42万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上述动产、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500万元、158.7万元、281.8万元、152.5万元、838.6万元、790.7万元、53.5万元、404.2万元、1354.5万元范围内[含本院(2015)宜商特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优先债权金额]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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