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双**限公司与陈**、江苏宜兴**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被告被告陈**、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农商行)、被告江苏**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包*、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司诉称:在法院执行其与无锡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东**司已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东**司注册股东为王**、陆**,但该二股东在解散公司时未依法清偿其债务,对其债权造成了损害。其遂以王**、陆**滥用股东权利为由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人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2月15日,无锡**民法院作出(2012)锡商初字第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陆**赔偿其63506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5068元。后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向无锡**民法院提出抗诉,无**院遂指定无锡**民法院再审。2013年12月20日,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滨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以王**、陆**不是东**司股东为由撤销了(2012)锡滨商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对王**、陆**的诉讼请求。根据东**司注册资料显示,公司注册时是由陈**接受王**、陆**委托代为办理工商注册,由天华**分所出具验资报告,验资确认王**实际出资160万元、陆**实际出资140万元。但王**、陆**陈述他们从未委托过陈**,工商资料中的签名均不是他们二人所签字,也未向验资帐户出资,也未委托过验资。故现其认为三被告在东**司注册成立过程中,明显违背了公司注册资料真实合法完整的法定要求,提供虚假注册、出资、验资材料,三被告对东**司虚假设立具有过错,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与三被告的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其损失6519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其对双**司与东德**备公司、王**、陆**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清楚,其是中介公司的雇员,当时是由中介公司接受王**的委托来办理东**司的注册,在注册过程中,中介公司的行为是代表委托人王**的,其是按中介公司的指示完成工作,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使存在过错,也应由委托人王**对外承担责任;2、东**司的注册是王**委托中介公司经办的,办理公司注册的相关材料也都是由王**提供的,中介公司只是负责对材料进行整理,保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后递交登记部门,对于材料的真实性,应当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介公司并不审查也无法审查,故其与中介公司在东**司的注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中介公司在代办公司注册过程中没有对委托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存在过错,那么被告认为登记部门也同样存在过错;3、即使其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双**司的损失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双**司的损失,是在东**司未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当注销公司登记而产生的,与其无关。

被告农商行辩称:其开具入资证明,是基于该款项已实际入帐,且从双**司提供的现金解款单可清楚显示款项已入帐事实。故双**司对其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双**司对其的诉请。

被告天**司辩称:其在验资过程中实施了必要的审验程序,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验证据后,形成审验意见,最终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真实有效,其在验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双**司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无锡**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锡滨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撤销了无锡**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锡滨商初字第0218号判令王**、陆**赔偿双**司635064.3元的民事判决书,同时判决驳回了双**司要求王**、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审案件受理费11662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16862元由双**司负担。

2、东**司工商资料(包括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公司章程),其中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陈**前来办理东**司的设立等事项。委托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委托权限同意修改申请人自备文件的任何内容,被委托人陈**签名及“王**、陆**”签名。

3、宜兴农商行(原名江**作银行,后变更工商登记为现名)现金解款单(回单)两张,第一张载*收款单位东**司,帐号3202236401201000006074,款项来源陆**投资款,开户银行富强分理处,人民币140万元。第二张载*收款单位东**司,帐号3202236401201000006074,款项来源王**投资款,开户银行富强分理处,人民币160万元。

4、宜兴农商行出具的编号为0001571入资资金证明,载明:东**司于2007年7月30日把货币资金300万元交存我行入资资金帐号内,出资人具体情况列表如下:王**,帐号6074,开户银行富强,金额160万元,备注现金。陆惠增,帐号6074,开户银行富强,金额160万元,备注现金。

5、签署“王**”字样的以东**司名义向江苏**作银行富强分理处发出的银行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07年7月30日,本公司(筹)股东缴入的出资额列示如下:缴存人王**,缴入日期2007-7-30,银行帐号3202236401201000006074,金额160万元,款项用途投资款。缴存人陆**,缴入日期2007-7-30,银行帐号3202236401201000006074,金额140万元,款项用途投资款。江苏**作银行富强分理处在结论1“数据及事项证明无误”处加盖入资证明专用章。

6、天华**分所出具的苏天锡会验字2007第279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07年7月30日,东**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3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300万元。

7、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在承办(2013)锡滨商再初字第0001号案件中于2013年12月6日与王**谈话所形成的谈话笔录。

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双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再审案件中查明了东**司的注册是王**委托中介公司办理,且王**也自认其是从财务处取得陆**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也是由王**提供给中介公司的,该委托书中王**及陆**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中介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宜兴农商行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宜兴农商行在东**司注册成立过程中存在过错。天**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再审判决已认定系王**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工商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行为人王**承担相应责任。判决书无法证明其存在过错。且天**司仅承担验资义务,对公司股东设立公司的行为没有审查义务,其是根据宜兴农商行出具的相应资料进行验资,其有理由相信宜兴农商行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其是按法律规定进行验资,验资行为是真实的。

双**司则认为,陈**是中介人员,其作为受托人应负责委托人签字的真实性及应将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现陈**没有尽到签字审查义务,也没有尽到对身份证件的核对义务,其认为陈**存在过错。且根据王**的陈述,他没有委托过中介公司,也没有委托过陈**,故陈**认为委托书是王**签字后交给中介公司或陈**的说法不成立。再审判决书确认了王**及陆**没有出资,王**也没有出资,他们没有向银行缴纳资金,故验资是虚假的。另验资机构应对资金出具的情况进行核实,天**司根据宜兴农商行出具的虚假的现金解款单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存在明显过错,宜兴农商行与天**司可能存在串通的情况。再审判决书判令王**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与本案三被告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并不相冲突,其既可以要求王**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审理中,双**司明确其是根据民法通则的归责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中,双**司为进一步证实陆**、王**没有出资,宜兴农商行、天**司出具了虚假的入资证明、验资报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无锡**法院在审理(2013)锡滨商再初字第0001号案件中至江苏**作银行富强分理处调取的自2007年7月30日至7月31日止办理的现金解款单,所调取这一时间段内的现金解款单中没有陆**、王**的现金解款单。陈**称对该证据不清楚。宜兴农商行称其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有遗漏,双**司也无法证实其提供的该证据是完整的。天**司称对该证据知情,其仅是根据宜兴农商行提供的解款单、询证函等资料进行验资,其只需审查这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及合法性,即使宜兴农商行提供了虚假证明,只要其不存在过错,验资也就是真实的。

审理中,宜兴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7月30日王**、陆**现金解款单(收入凭证)联及市工商企业登记注册验资资金专户(账号3202236401201000006074)自2007年7月30日至同月31日的资金往来明细及东**司开设在闸口支行的账户320223101201000044693内自2007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资金往来明细。两份明细载明:2007年7月30日,开立在江苏宜兴农村合作银行富强分理处的市工商企业登记注册验资资金专户(帐号3202236401201000006074)内进入160万元及140万元两笔交易资金,次日,该验资专户内的300万元资金汇入东**司设立在宜兴农商行闸口支行3202233101201000044693帐户。双**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其认为从滨湖区法院调取的现金解款单可证明2007年7月30日王**、陆**并没有汇入东**司验资专户内的资金往来记录,且宜兴农商行提供的两份资金往来流水单并不是原始的流水单,而是宜兴农商行自已打印的。在当时东**司尚未成立,不可能在闸口支行设立帐户。即使300万元从验资专户转入东**司自已的帐户,银行也应保存有原始的台帐记录,故宜兴农商行应继续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陈**、天**司对宜兴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双**司以查明陈**代理工商注册的真实情况为由,提出要求陈**到庭陈述案情并追加中介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双**司也未提供中介公司的具体名称。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查明一:2007年7月30日,江苏**作银行富强分理处办理了款项来源载明为“王**投资款”、“陆**投资款”的两笔现金解款业务,王**投资款金额160万元,陆**投资款140万元。该两笔款项的收款单位为东**司,收款帐号为验资专户3202236401201000006074。同日,江苏**作银行富强分理处在东**司发出的银行询证函上加盖入资证明专用章,证实王**、陆**于2007年7月30日在验资帐户内的投资款项的数据及事项证明无误,并向天**司出具了入资资金证明。同日,天**司出具验资报告,证实经其审验,截至2007年7月30日,东**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300万元。

查明二:王**擅自利用王**、陆**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冒用陆**、王**的名义将两人作为东**司股东在登记机关予以登记,东**司注册设立等工商登记手续均由王**委托中介公司办理,具体登记流程由中介公司指派职员陈**完成。

查明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9)相民二初字第0055号及苏州**民法院(2009)苏中民二初字第0668号生效判决确认东**司尚欠双**司货款56772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6772.3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15068元。2010年10月25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东**司无可执行的财产,也无法查找到东**司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执行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9)相民二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

查明四:2009年10月25日,东**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注销时未对双**司的债权予以清理。

查明五:2011年8月4日,双**司以王**、陆**为被告起诉至无锡市滨**民法院,要求二人承担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责任。滨**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锡滨商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双**司赔偿635064.3元;驳回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2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16862元,由双**司负担1794元,王**、陆**共同负担15068元。2012年11月13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向无锡**民法院提出抗诉,无锡**民法院指令无锡市滨**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中,滨**民法院认定陆**、王**并非东**司的股东。且根据法律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用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滨**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锡滨商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滨**院(2011)锡滨商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苏州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662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16862元,由双**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宜兴农商行、天**司是否需对东**司所欠双**司的款项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考察本案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三被告在东**司成立过程中其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双**司受损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陈**而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东**司的注册及注销均系王**儿子王**委托中介公司办理,陈**是接受中介公司指派经办东**司注册设立事宜,故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中介公司承受。王**在委托中介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手续时,向中介公司提供必要的注册资料,王**应对其提交的注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中介公司或陈**仅仅是完成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流程,满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设立形式上的审查要求。即使中介公司或陈**对委托人提交的登记资料未能做到严格审查,该过错也不必然导致双**司对东**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与双**司的损失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于宜**商行及天**司是否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7月30日,江苏**作银行富强分理处办理了写明系“王**、陆**投资款”的两笔现金解款业务,虽然已查明王**、陆**本人未向东**司出资,但银行及验资机构并没有对股东身份真实性的审查义务。而该两笔投资款真实无误地缴存于东**司指定的验资帐户。宜**商行依据真实的资金交易往来,出具了入资资金证明及银行询证函,天**司在审验入资资金证明及询证函的真实性的基础上出具验资报告。宜**商行、天**司在此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不存在过错。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宜**商行、天**司在东**司注册设立过程中存在过错,现双**司以陈**对工商注册资料未尽审查义务、宜**商行出具虚假入资资金证明、天**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为由,要求陈**、宜**商行、天**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司坚持现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于双**司要求陈**到庭陈述并追加中介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也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苏州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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