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宜兴农**司新庄支行与宜兴市**限公司、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新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周**、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司、周**、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6日,农商行与星**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星**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贷款。同日,农商行与星**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星**司以其自有的房产、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农商行另与周**、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周**、史**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为星**司在农商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3日,农商行向星**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因该借款已逾期,农商行有权要求星**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并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他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星**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欠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逾期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2、星**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34200元;3、周**、史**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农商行在星**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及本案诉讼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周**、史**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农商行与星**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农商行根据星**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星**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周**、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史**自愿为星**司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

同日,农商行又与星**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星**司以厂房、土地为其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与农商行办理约定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67.8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双方依法办理了前述房屋、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其中登记在星**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唐角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9653号)的房屋登记债权金额为649.8万元,登记在星**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村(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3第600758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债权金额为18万元。

2014年10月23日,农商行向星**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56%。该笔借款发生后,星**司归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34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承兑协议、账户明细、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星**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现农商行主张星**司归还借款本金、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农商行对星**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周**、史**应对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新庄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逾期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5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56%上浮50%计算)。

二、宜兴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司新庄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34200元。

三、对宜兴市**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江苏宜兴**有限公司新庄支行有权以宜兴市**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965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宜他项(2013)第60075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649.8万元、18万元的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周**、史**对宜兴市**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4元减半收取218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77元,由星**司、周**、史**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星**司、周**、史**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星**司、周**、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