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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司新庄支行与江苏磊**限公司、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新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磊**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司)、许**、史**、宜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周**、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被告磊**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史**、星**司、周**、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1月12日,农商行与磊**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磊**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2014年11月18日,农商行与磊**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以磊**司为出票人在农商行存入100万元保证金,由农商行承兑汇票付款200万元。农商行另与许**、史**、星**司、周**、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许**、史**、星**司、周**、史**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为磊**司在农商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4日,农商行向磊**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另外,磊**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前也未足额向农商行交付票款,农商行在汇票到期后向持票人兑付了200万元。故他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磊**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他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磊**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85922.27元、期内欠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以985922.2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磊**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74200元;3、许**、史**、星**司、周**、史**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磊**司辩称:贷款是事实,现在公司效益不好,暂时无力偿还,但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合理,因为只有合同没有发票。

被告许**、史**、星**司、周**、史**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农商行与磊**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农商行根据磊**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磊**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许**、史**、星**司、周**、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史**、星**司、周**、史**自愿为磊**司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2014年11月14日,农商行向磊**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4%。该笔借款发生后,彩虹公司归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农商行与磊**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对出票人为磊**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的27张合计金额200万元(其中汇票金额10万元的13张,汇票金额5万元的14张)的承兑汇票由农商行承兑,磊**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银行,并且磊**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即100万元在农商行存入保证金;协议同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磊**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且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农商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且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磊**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且不需要通知磊**司另签借款合同。

农商行依约发放上述承兑汇票后,磊**司未向农商行补足票款,农商行扣除磊**司的保证金100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4077.73元后,垫付了票款985922.27元。根据农商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汇兑复核单反映,农商行对上述27张承兑汇票,于2015年5月19日兑付了18张合计130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兑付了1张合计10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兑付了3张合计30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兑付了2张合计15万元,于2015年5月27日兑付了1张计5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兑付了1张计5万元,于2015年6月16日兑付了1张计5万元。

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律师费74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收费标准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复印件、汇兑复核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兑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磊**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对于农商行于2014年11月14日发放的贷款200万元,因磊**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农商行有权要求磊**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但农商行现主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中,期内欠息之复利应自相应的贷款逾期之日起算。对于承兑汇票垫款,因承兑协议明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如磊**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农商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磊**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现农商行已兑付承兑汇票款项200万元,农商行在扣划磊**司已存入的保证金100万元后,有权按借款合同及承兑协议约定要求磊**司归还垫付票款985922.27元及相应利息,但相应垫付票款应自付款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并计收利息,同时相应利息的计算基数中应革除农商行已收取的保证金利息14077.73元。因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包括人民币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且本案中所涉的承兑汇票垫款发生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业务形成时间及最高余额范围内。因此,许**、史**、星**司、周**、史**应对磊**司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7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磊**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新庄支行借款本金2985922.27元及期内欠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其中2014年11月14日发生的200万元借款: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其中承兑汇票垫款985922.27元:以635922.27元为基数在2015年5月19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685922.2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835922.2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910922.27元为基数在2015年5月26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935922.2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960922.2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985922.2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

二、江苏磊**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司新庄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74200元。

三、许**、史**、宜兴市**限公司、周**、史**对江苏磊**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江苏宜兴**有限公司新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86元减半收取17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93元,由磊**司、许**、史**、星**司、周**、史**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磊**司、许**、史**、星**司、周**、史**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磊**司、许**、史**、星**司、周**、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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