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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司丁蜀支行与宜兴**炉料厂、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丁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川埠陶瓷炉料厂(以下简称川埠厂)、许**、宜兴市**材料厂(以下简称丁山厂)、邵**、宜兴市之源**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源公司)、陆*、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埠厂、许**、丁山厂、邵**、之源公司、陆*、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5年5月12日,他行向川埠厂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4日,由许**、丁山厂、邵**、之源公司、陆*、戴**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川埠厂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川埠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7.395%计算,再革除0.19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2、川埠厂立即赔偿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200元。3、许**、丁山厂、邵**、之源公司、陆*、戴**对川埠厂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川埠厂、许**、丁山厂、邵**、之源公司、陆*、戴**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农商行与川埠厂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农商行根据川埠厂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川埠厂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川埠厂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川埠厂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之源公司、陆*、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一份,约定之源公司、陆*、戴**自愿为川埠厂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川埠厂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5年5月8日,农商行与丁山厂、许**、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一份,约定丁山厂、许**、邵**自愿为川埠厂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保证合同1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于2015年5月12日向川埠厂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7.395%,到期日为2016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川埠厂未能按约归还本金,仅付息0.19元,各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44200元。

另查明:川埠厂、丁山厂均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依次为许**、邵**。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委托合同、2013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川埠厂未按约还本付息,许**、丁山厂、邵**、之源公司、陆*、戴**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川埠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许**、丁山厂、邵**、之源公司、陆*、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川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川埠厂、丁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许**、邵**作为川埠厂、丁山厂的投资人,川埠厂、丁山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许**、邵**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同时,许**、邵**又是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许**、邵**对川埠厂的上述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炉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丁蜀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7.395%计算,再革除0.19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

二、宜兴**炉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司丁蜀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4200元。

三、许**、宜兴市**材料厂、邵**、宜兴市之源**限公司、陆*、戴**对宜**川埠陶瓷炉料厂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8元减半收取7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89元,由川埠厂、许**、丁山厂、邵**、之源公司、陆*、戴**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川埠厂、许**、丁山厂、邵**、之源公司、陆*、戴**向其直接支付,川埠厂、许**、丁山厂、邵**、之源公司、陆*、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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