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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司丁蜀支行与王*、宜兴市明钦古建园林**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丁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宜兴市明钦古建园林**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宜兴**炉料厂(以下简称川埠厂)、张**、周*、钱*、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司、川埠厂、许**、张**、周*、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22日,他行向王*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由明**司、川埠厂、张**、周*、钱*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又许**系川埠厂的投资人,应对川埠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再革除1670.3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2、王*立即赔偿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200元。3、明**司、川埠厂、许**、张**、周*、钱*对王*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再革除已付的1670.3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司、川埠厂、许**、张**、周*、钱洁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农商行与王*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农商行根据王*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王*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王*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王*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明**司、川埠厂、张**、周*、钱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明**司、川埠厂、张**、周*、钱洁自愿为川王*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王*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于2014年12月22日向王*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王*未能按约归还本金,2015年5月11日前的利息均已付清,此后又于2015年8月13日付息1670.34元,各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44200元。

另查明:川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许**。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2013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王*未按约还本付息,明**司、川埠厂、张**、周*、钱*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王*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明**司、川埠厂、张**、周*、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川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许**作为川埠厂的投资人,川埠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许**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丁蜀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再革除1670.3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司丁蜀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4200元。

三、宜兴市明钦古建园林**公司、宜兴**炉料厂、张**、周*、钱*对王*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宜兴市川埠陶瓷炉料厂的财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由许**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8元减半收取7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89元,由王*、明**司、川埠厂、许**、张**、周*、钱洁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王*、明**司、川埠厂、许**、张**、周*、钱洁向其直接支付,王*、明**司、川埠厂、许**、张**、周*、钱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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