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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宜**林局行政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与宜**林局要求核定事业编制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鲁**于1980年通过江苏省公社林特产技术辅导人员统一考试,被聘为蚕桑技术员。1983年,经过宜兴县林副业局审批,鲁**成为该系统社办公助蚕桑技术员。1989年,宜兴市人民政府发布(1989)184号文件,在全市各乡镇建立”两站”,将主管部门派驻乡镇农林副国家技术人员(含已在编的大集体人员)列入”两站”编制,该文件同时明确民办公助人员原性质不变,分别归”两站”管理。1990年2月12日,宜兴市林副业局将鲁**移交给宜兴市大塍乡,在移送表人员性质一栏勾选”民办公助”。1993年10月鲁**从宜兴市大塍乡离岗,1994年从宜兴市大塍乡买断工龄离岗。后从2005年开始,以鲁**为代表的多人就其编制问题向省、无锡市、宜**委、市政府等各级领导反映其情况,各个部门也分别作出过答复。2006年4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该信访事项办理的终结意见,认为鲁**等不属于全民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故不能享受全民事业单位退休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鲁**是否属于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范围内的工作人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鲁**于1993年10月从宜兴市大塍乡离岗,1994年从宜兴市大塍乡买断工龄离岗。从2005年开始,以鲁**为代表的多人就其编制问题向省、无锡市、宜**委、市政府等各级领导反映其情况,各个部门也分别作出过答复。2006年4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该信访事项办理的终结意见,认为鲁**等不属于全民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故不能享受全民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待遇。鲁**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5年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鲁**上诉称,其是经过省、市政府核定的,享受国家事业经费补贴的乡镇级技术员,属于事业编制人员。根据宜人事(1990)第003号文件办理移交手续时,移交花名册上”民办公助”人员性质是被上诉人填写的,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具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宜**林局辩称,上诉人是否属于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就享受事业编制待遇已提起过民事诉讼且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针对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宜**林局向原**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业、多种经营技术指导服务站人员移交花名册;2、宜政发(1989)184号《转发市人事局等﹤关于进一步理顺乡镇农林副技术人员管理关系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3、《关于杨**、鲁**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答复意见》;4、(2014)宜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裁定书、(2014)锡民终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书;5、苏**团(94)43号《关于聘用乡镇蚕桑技术干部的通知》。

原审原告鲁**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宜人字(83)18号《关于水利工程院、农技员等八大员增加补助费的通知》;2、宜兴县林蚕茶社办公助技术员审批表;3、宜工改办(1987)第01号《关于农村乡、镇级享受各项事业费补助人员理顺工资关系实施方案》;4、宜政发(1989)184号《转发市人事局等﹤关于进一步理顺乡镇农林副技术人员管理关系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5、宜职改(90)第17号《关于余**等同志乡镇林副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6、农业、多种经营技术指导服务站人员移交花名册;7、大塍公社蚕技员证书及上岗证;8、宜兴县林桑茶果水产区社技术员(集体)名册;9、宜兴县一九八二年部分林桑茶果水产社办公助技术员增加补助费审批表;10、林桑茶社办公助技术员审批表;11、乡镇级享受各项事业费补助人员基本工资、职务补贴标准表;12、乡镇八大员理顺工资关系审批花名册;13、宜人事(1990)第00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乡镇”两站”机构编制、人事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4、农业、多种经营技术指导服务站人员移交花名册;15、宜兴市大塍乡多技站九二年底在站人员统计表;16、宜兴市财政局给陆**回信;17、苏*(1990)10号《中**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乡村农业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摘抄件);18、(1992)农(人)字第1号《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标准(试行)》;19、鲁**申请书;20、宜兴市新庄镇人民政府《关于鲁**通知要求落实”退休”待遇来信的答复》;21、宜兴市新庄镇人民政府《证明》;22、《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信访转送告知单》。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鲁**于1994年从宜兴市大塍乡离岗,自2005年起就事业编制问题向各部门信访,其至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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