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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江苏澄**限公司、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司)、沈**、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王**、潘**与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司、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她与范**相识多年,在范**任职于澄**司时期她出借于澄**司沈**110万元,借款后仅收到还款25万元,余欠款一直未还,沈**虽多次承诺但均未履行,范**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澄**司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沈**在借款本金40万元范围内与澄**司承担还款责任,判令沈**、范**就澄**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澄**司、沈**未作答辩。

被告范*南辩称,在他的牵头下向肖**借款110万元是事实,2013年4月15日沈**出具承诺书时,他只是对沈**承诺还款40万元作担保并签字,借款主体是澄奕公司,2013年下半年沈**才将澄奕公司8%的股权转于他作为抵押,他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与范*南熟识多年,2011年2月、4月范*南任澄**司经理时,由范*南经手向肖**夫妻借款100万元、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2012年2月因肖**夫妻自身购房之需,澄**司归还本金20万元,同年2月15日就原借款由澄**司、范*南重新向肖**的丈夫徐*新出具了9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13500元。2013年12月2日沈**向徐*新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7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2月8日至12月31日还款20万元。2013年4月15日澄**司重新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江苏澄**有限公司借肖**90万元,江苏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沈**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前述内容均打印而成),澄**司加盖了公章、担保人处有范*南之签名。该协议中部空白处还有沈**手书的承诺:本人承诺在2013年10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本人沈**以所有资产担保还款计划有效,沈**(签名)。沈**承诺后仅还款5万元,余款一直未还,肖**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针对双方争议的担保范围,肖**述称,2013年4月15日借款协议中打印部分都是范*南、澄**司弄好后交给她的,范*南担保签名也形成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10月份她向沈**索款时,沈**才在4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上手写了承诺内容,不存在范*南所称只为承诺的40万元提供担保之事实,并且借款从2011年延续到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也可以说明范*南是对9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5日。范*南则述称,2012年2月15日借款协议已经被2013年4月15日借款协议所替代,2013年12月沈**出具的承诺他事后才知道,他并未参与,2013年4月15日借款协议上他的签名只代表对沈**手写部分作出的承诺进行担保而不是对整个借款协议作出担保,借款协议和沈**的承诺是同时书写的,申请法院对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庭审后本院根据范*南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然范*南却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2015年10月本院收到了南京师**定中心出具的因范*南未交纳鉴定费用作退案处理的退卷说明。

另查明,经工商核准宜兴市澄奕资产管理的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变更为江苏省**有限公司,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江苏澄**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变更为江苏澄**有限公司,2013年10月9日变更为澄奕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借款协议、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本案中澄**司、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根据借款协议、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肖**与澄**司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沈**在2013年4月15日借款协议中承诺分期还款40万元、2013年12月2日再次承诺分期还款40万元,并且归还了5万元,故沈**作为债务加入者尚应承担35万元的还款义务。尽管范**只承认对沈**承诺的40万元还款进行担保,但根据2013年4月15日借款协议这一书证的内容,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首先应认定担保人是对全部9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范**虽申请鉴定,但其又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造成退卷,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肖**的大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澄**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肖**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南负连带清偿责任;沈**在3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澄**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3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公告费0.06万元已由肖**垫付,该款由澄奕公司、范**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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