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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司南漕支行与江苏华**限公司、宜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南漕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朱**、朱**、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周**、何**、何**、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炜其、被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何**、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周**、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何**、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27日,农商行与华**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华**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农商行另与三**司、朱**、朱**、旭**司、周**、何**、何**、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司、朱**、朱**、旭**司、周**、何**、何**、何*对华**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1日,农商行向华**司发放借款300万元,但华**司未按约还款,他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华**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他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司立即归还他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欠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再革除华**司于2014年8月6日归还的2500元)、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2、华**司赔偿他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04200元;3、三**司、朱**、朱**、旭**司、周**、何**、何**、何*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对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现无还款能力。

被**公司与朱**共同答辩称:1、三**司担保是事实,但对朱**个人也担保不知情。2、担保也是银行行长盯在朱**家一周后,才进行担保的。

被告朱**辩称:与朱**答辩意见一致,其个人是三**司股东,起初不同意签字,后来银行一直盯着自己,其才为公司签字担保,其认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是三**司。

被告旭*公司与周*建共同答辩称:1、旭*公司担保是事实,但不认可周*建个人是担保人,当时是银行行长和何**说只要帮这一次忙,其是后来才知道与朱**等共同担保的。2、农商行应当对华**司的资金用途进行审查。3、要求先处理华**司资产。

被告何**、何**、何*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农商行与华**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农商行根据华**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华**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八条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农商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利息的清偿顺序。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三**司、旭**司、朱**、朱**、周**,何**、何**、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三**司、旭**司、朱**、朱**、周**、何**、何**、何*自愿为华**司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在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以上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4年3月11日向华**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6%。华**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另于2014年8月6日归还利息2500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04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收贷结息凭证、委托合同、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华**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三**司、旭**司、朱**、朱**、周**、何**、何**、何*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因华**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故农商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本金及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因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10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朱**、朱**、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当对合同的内容有所认识,故该三被告辩称个人不是保证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司、旭**司、朱**、朱**、周**、何**、何**、何*均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华**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南漕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其中应革除华**司于2014年8月6日归还的2500元)、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

二、江苏华**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司南漕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4200元。

三、宜兴**有限公司、朱**、朱**、宜兴**有限公司、周**、何**、何**、何*对江苏华**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13元减半收取17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57元,由华**司、三**司、朱**、朱**、旭**司、周**、何**、何**、何*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华**司、三**司、朱**、朱**、旭**司、周**、何**、何**、何*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司、三**司、朱**、朱**、旭**司、周**、何**、何**、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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