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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孙超越民间借贷纠纷保全执行一案中,因本院冻结、查封了泽**司的相应资产。泽**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泽**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申请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泽**司异议称:法院查封了其公司名下土地11250.5平方米,拍卖价6800万元,瑞富广场住宅四套共计751.29平方米,计价601.022万元,瑞富广场商铺八套5962.55平方米、总价8347.57万元。另查封了孙超越的相应财产,共计查封资产总价值20222.592万元。上述资产中,瑞富广场商铺八套以在建工程抵押2650万元,部分房屋抵押权利共2420万元,故查封的净资产达1亿7千多万元,而刘**的起诉金额仅2700多万元,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故请求法院对查封的泽**司名下的土地予以解封。

泽**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国土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201252011CR0035和购买土地的凭据,证明泽**司拍卖土地的价格,就是被查封的土地,当时拍卖价是6800万元。二、借款借据及收息凭证,证明2014年5月9日泽**司向江苏宜兴农商行贷款3650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其公司已经还款了1000万元,还欠2650万元。三、南京市高淳区在建工程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证明当时在建工程抵押了365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本金还欠2650万元。土地使用权是没有任何抵押的,只有在建工程有抵押。四、四套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泽**司已经出售给其他购房者的价格,其中商铺是两套,一套是每平方米15711.72元,另一套是每平方米14500元,按每平方米14000元来计算;另外两套住宅售价是每平方米8500元及每平方米8600元,按每平方米8000元来计算,证明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共达9000万元,贷款总共才2650万元。五、孙超越用财产为他人担保,有平安银行、深**行的两份抵押合同、两份担保合同、两份借款借据,证明孙超越帮人家担保资产的价值2420万元,孙超越名下抵押房子价值算下来4800万元左右是远远超过这个价值的。

申请人刘**辩称:一、法院系余额查封,除瑞富广场四套住宅无抵押外,其余查封的资产均涉及抵押,抵押金额已达查封资产的80%,且异议人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是基于2011年合同确定的标准,不能说明现在的价值,更不能预计执行变现时的价值,故法院查封未明显超标的。二、本案查封的房地产属于不可分物,根据房地一体主义,法院查封房产的同时,将所对应的土地进行查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不同意解除查封。

刘**提供如下证据:提供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孙超越向刘**借钱就是用于高淳的工程,其认为查封的土地和本案是有关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5日,申请人刘**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孙超越、泽**司银行存款2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锡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孙超越、泽**司银行存款2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2015年2月15日,本院至南京市高淳区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5)锡民初字第003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泽**司位于淳溪镇北岭路北侧、甘霖路东侧,土地证号为宁高201300241、宗地面积11250.5平方米的城镇混合住宅出让用地。同日,本院又至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管理所送达了(2015)锡民初字第003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泽**司位于淳溪镇北岭路的房产八套(已抵押)、建筑面积5796.85平方米;送达了(2015)锡民初字第00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泽**司位于淳溪镇甘霖路32号的房产四套、建筑面积750.07平方米。此外,本院另查封了:孙超越名下的位于宜兴市的房屋五套,建筑面积2497.38平方米,最高额抵押3414.4万元;孙超越、欧**名下的位于无锡市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的房屋两套,建筑面积136.81平方米,最高额抵押142.13万元;孙超越名下的位于无锡市奕盛花园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7.82平方米,最高额抵押101.12万元;孙超越名下的汽车两辆(含广**阁和尼*风度)等。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权属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查封的泽**司的财产是否超出申请标的?

本院认为,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申请人刘**向本院申请的财产保全范围为2600万元。本院虽查封了孙超越名下的八套房产和两辆汽车,但该八套房产涉及的最高额抵押近3700万元,也涉及到共有人的权利,且泽**司也未能证明这些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故其异议主张的孙超越名下的房产价值,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泽**司名下的房产中,位于淳溪镇北岭路的房产八套,建筑面积虽有5796.85平方米,但均已抵押,且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多年前的价格不能说明查封财产在将来执行变现时的价值,故本院对异议人主张的价值亦不予确认。关于淳溪镇甘霖路32号的房产四套,建筑面积虽有750.07平方米,亦无证据证明有房产抵押的情况,但因涉及到整个工程的在建工程抵押,且异议人亦自认尚欠2000多万元工程款,这些房屋在执行变现时的实际价值无法预计,故本院对异议人对该部分房屋主张的价值亦不予确认。关于本院查封的泽**司位于淳溪镇北岭路北侧、甘霖路东侧,土地证号为宁高201300241、宗地面积11250.5平方米的城镇混合住宅出让用地的问题。异议人虽出具了购买土地的有关证据,并为购买土地使用权支付了7000多万元,这些土地价值虽存在超标的可能,但这些土地为不可分物,本院查封的泽**司名下的房屋亦涉及该处土地使用权,根据房地产一体原则,本院在查封房屋的同时,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本院对泽**司相关资产进行的保全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对查封的泽**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泽凯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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