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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司新庄支行与宜兴市**限公司、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新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周**、史**、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司、周**、史**、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农商行与星**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星**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900万元的贷款。同日,农商行另与周**、史**、新**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周**、史**、新**司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为星**司在农商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外,农商行与星**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星**司已其自有的房产、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向星**司发放贷款100万元、480万元。2014年9月26日,农商行与星**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以星**司为汇票出票人在农商行存入40万元保证金,由农商行承兑汇票付款8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农商行与星**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以星**司为汇票出票人在农商行存入40万元保证金,由农商行承兑汇票付款8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农商行与星**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以星**司为汇票出票人在农商行存入100万元保证金,由农商行承兑汇票付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5日,农商行与星**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以星**司为汇票出票人在农商行存入100万元保证金,由农商行承兑汇票付款200万元。2015年1月27日,农商行与星**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以星**司为汇票出票人在农商行存入40万元保证金,由农商行承兑汇票付款8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星**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向农商行交付票款,农商行在汇票到期后向持票人兑付了相应款项。因上述借款均已逾期,农商行有权要求星**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农商行有权就抵押物对上述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他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星**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799042.54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999042.5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2、星**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82178元;3、农商行在星**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请及580万元借款的相应诉讼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星**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59397.79元及逾期罚息(以394368.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95782.2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990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979226.1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99770.5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5、周**、史**、新**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周**、史**、新**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农商行与星**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星**司以厂房、土地为其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与农商行办理约定业务(业务类型为人民币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67.8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双方依法办理了前述房屋、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其中登记在星**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唐角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9653号)的房屋登记债权金额为649.8万元,登记在星**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村(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3第600758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债权金额为18万元。

2014年3月25日,农商行与星**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农商行根据星**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星**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9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新**司、周**、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星**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周**、史**、新**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史**、新**司自愿为星**司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

以上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向星**司发放贷款100万元、48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56%,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发生后,星**司对48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10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另于当日归还本金957.46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农商行与星**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对出票人为星**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的32张(其中汇票金额为2万元的18张、汇票金额为3万元的12张、汇票金额为4万元的2张)合计金额8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农商行承兑,星**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银行,并且星**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即40万元在农商行存入保证金;协议同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星**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且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农商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且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星**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且不需要通知星**司另签借款合同。农商行依约发放上述承兑汇票后,星**司未向农商行补足票款,农商行扣除星**司的保证金40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5631.2元后,垫付了票款394368.8元。根据农商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汇兑复核单反映,农商行对上述32张承兑汇票,于2015年3月27日兑付了27张合计67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兑付了1张计3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兑付了1张计2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兑付了1张计2万元、于2015年4月2日兑付了1张3万元、于2015年4月7日兑付了1张计3万元。

2014年10月31日,农商行与星**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对出票人为星**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的30张(其中汇票金额为7万元的1张、汇票金额为5万元的6张、汇票金额为3万元的3张、汇票金额为2万元的14张、汇票金额为1万元的6张)合计金额8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农商行承兑,星**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银行,并且星**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即40万元在农商行存入保证金;协议同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星**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且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农商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且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星**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且不需要通知星**司另签借款合同。农商行依约发放上述承兑汇票后,星**司未向农商行补足票款,农商行扣除星**司的保证金40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4217.71元后,垫付了票款395782.29元。根据农商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汇兑复核单反映,农商行对上述30张承兑汇票,于2015年3月27日兑付了21张合计59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兑付了2张合计1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兑付了3张计5万元、于2015年4月9日兑付了1张计1万元、于2015年4月24日兑付了1张1万元、于2015年5月8日兑付了1张计2万元、于2015年5月21日兑付了1张计2万元。

2014年11月11日,农商行与星**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对出票人为星**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的30张(其中汇票金额为5万元的20张、汇票金额为10万元的10张)合计金额20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农商行承兑,星**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银行,并且星**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即100万元在农商行存入保证金;协议同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星**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且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农商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且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星**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且不需要通知星**司另签借款合同。农商行依约发放上述承兑汇票后,星**司未向农商行补足票款,农商行扣除星**司的保证金50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9750元后,垫付了票款490250元。根据农商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汇兑复核单反映,农商行对上述30张承兑汇票,于2015年3月27日兑付了29张合计195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兑付了1张计5万元。

2014年11月25日,农商行与星**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对出票人为星**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的27张(其中汇票金额为10万元的15张、汇票金额为5万元的9张、汇票金额为2万元的2张、汇票金额为1万元的1张)合计金额20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农商行承兑,星**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银行,并且星**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即100万元在农商行存入保证金;协议同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星**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且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农商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且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星**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且不需要通知星**司另签借款合同。农商行依约发放上述承兑汇票后,星**司未向农商行补足票款,农商行扣除星**司的保证金100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20773.86元后,垫付了票款979226.14元。根据农商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汇兑复核单反映,农商行对上述27张承兑汇票,于2015年3月24日兑付了25张合计190万元、于2015年3月27日兑付了5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兑付了5万元。

2015年1月27日,农商行与星**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对出票人为星**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27日的合计金额80万元(其中汇票金额为70万元的1张、汇票金额为10万元的1张)的承兑汇票由农商行承兑,星**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银行,并且星**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即40万元在农商行存入保证金;协议同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星**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且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农商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且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星**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且不需要通知星**司另签借款合同。农商行依约发放上述承兑汇票后,星**司未向农商行补足票款,农商行扣除星**司的保证金40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229.44元后,垫付了票款399770.6元。根据农商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汇兑复核单反映,农商行对前述2张合计金额为8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了兑付。

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律师费253264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收费标准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复印件、汇兑复核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兑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星**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对于农商行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发放的贷款100万元、480万元,因星**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农商行有权要求星**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有权根据抵押合同对星**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承兑汇票垫款,因承兑协议明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如星**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农商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磊**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现农商行已兑付承兑汇票款项总计640万元,农商行在扣划星**司已存入的保证金320万元后,有权按借款合同及承兑协议约定要求星**司归还垫付票款3159397.79及相应利息,但相应垫付票款应自付款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并计收利息,同时相应利息的计算基数中应革除农商行已收取的保证金利息合计40602.21元。因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包括人民币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且本案中所涉的承兑汇票垫款发生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业务形成时间及最高余额范围内。因此,周**、史**、新**司应对星**司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182178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新庄支行借款本金5799042.54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999042.5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

二、宜兴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司新庄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82178元。

三、对宜兴市**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第一、二项债务相应的诉讼费,江苏宜兴**有限公司新庄支行有权以宜兴市**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965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宜他项(2013)第60075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649.8万元、18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宜兴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新庄支行借款本金3159397.79元及逾期罚息(以929226.1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2539627.2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004397.79为基数在2015年3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039397.79元为基数在2015年3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099397.79元为基数在2015年4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114397.7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129397.7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134397.7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139397.7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149397.7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159397.7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五、周**、史**、宜兴市**有限公司对宜兴市**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江苏宜兴**有限公司新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733元减半收取41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867元,由星**司、周**、史**、新**司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星**司、周**、史**、新**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星**司、周**、史**、新**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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