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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司城关支行与宜兴**有限公司、江苏太隔起重**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江苏太隔起重**公司(以下简称太隔公司)、韦**、王**、田**、钱*、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被告凯**司、钱*、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隔公司、韦**、王**、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2月23日,农商行与凯**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凯**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同日,农商行与太隔公司、韦**、王**、田**、钱*、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太隔公司、韦**、王**、田**、钱*、陈**为凯**司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在农商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27日,农商行按约向凯**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凯**司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农商行有权要求凯**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诉讼需发生的代理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故请求判决:1、凯**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8.68%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02%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02%计算);2、凯**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59200元;3、太隔公司、韦**、王**、田**、钱*、陈**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钱*、陈**共同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与欠款均是事实,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隔公司、韦**、王**、田**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农商行与凯**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农商行根据凯**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凯**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太隔公司、韦**、王**、田**、钱*、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太隔公司、韦**、王**、田**、钱*、陈**自愿为凯**司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具体为人民币/外币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以上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约于2013年2月27日向凯**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执行年利率8.68%。凯**司取得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其余本息均为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59200元。

以上事实,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凯**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因凯**司未按约归还利息,现农商行主张凯**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太隔公司、韦**、王**、田**、钱*、陈**应对凯**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8.68%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6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68%上浮50%计算)。

二、宜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司城关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9200元。

三、江苏太隔起重**公司、韦**、王**、田**、钱*、陈**对宜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263元,由凯**司、太**司、韦**、王**、田**、钱*、陈**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0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农商行预交,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凯**司、太**司、韦**、王**、田**、钱*、陈**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凯**司、太**司、韦**、王**、田**、钱*、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另10331元由凯**司、太**司、韦**、王**、田**、钱*、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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