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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有限公司与宜兴**有限公司、宜兴市**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宜兴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张**、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天**司、张**、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他行向天**司发放贷款43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并由万**司、张**、丁**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天**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天**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3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4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4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天**司立即赔偿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3200元。3、万**司、张**、丁**对天**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张**、丁**共同辩称:对复利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万**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农商行与天**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农商行根据天**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3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天**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天**司承担。

同日,农商行分别与万**司,张**、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万**司,张**、丁**自愿为天**司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3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天**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次日,农商行按约向天**司发放贷款4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天**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根据农商行提供的贷款结息凭证显示,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后又再次支付了9529.43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为此需支付律师费143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天**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万**司、张**、丁**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天**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天**司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又支付了9529.43元,该笔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万**司、张**、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天**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4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扣除已付的9529.43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宜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43200元。

三、宜兴市**款有限公司、张**、丁**对宜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苏宜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6元减半收取23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33元,由天**司、万**司、张**、丁**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天**司、万**司、张**、丁**向其直接支付,天**司、万**司、张**、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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