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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司十里牌支行与宜兴市森**有限公司、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十里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毛**、毛*、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无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司、毛**、毛*、鑫**司、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23日,他行向森**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2014年10月13日,他行与森**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由农商行为森**司签发的400万元汇票进行承兑,森**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商行,农商行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森**司逾期贷款。上述借款及承兑均由森**司、毛**、毛*、鑫**司、林**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森**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森**司也未能补足承兑票款导致他行垫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森**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56623.6元及利息(以1999091.8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以1957531.7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森**司赔偿他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按代理合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4172元。3、毛**、毛*、鑫**司、林**司对森**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诉讼中,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森**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56623.6元及利息(以1999091.8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以1957531.7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森**司、毛*、毛**均未作答辩。

被告林**司、鑫**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利息由法院依法核定;律师费须提供实际支付票据,否则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农商行与森**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农商行根据森**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森**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森**司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鑫**司、毛**、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2)两份,分别约定鑫**司、毛**、毛*自愿为森**司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森**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4年9月22日,农商行与林**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3、4)两份,分别约定林**司自愿为森**司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同保证合同1。

2014年9月23日,农商行按约向森**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

2014年10月13日,农商行与森**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农商行为森**司申请签发的总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森**司作为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农商行),并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即200万元在承兑银行存入保证金。森**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农商行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农商行为森**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其中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4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38张,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3日。

上述借款到期后,森**司未能按约还款,仅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本金908.14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再未支付。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森**司未能按约补足票款,根据农商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及垫款明细显示,农商行合计垫款1957531.74元(其中于2015年4月14日垫款1566632.38元,2015年4月15日垫款146966.58元,2015年4月20日垫款23988.86元,2015年4月22日垫款48988.86元,2015年4月27日垫款48988.86元,2015年4月29日垫款48988.86元,2015年5月4日垫款48988.86元,2015年5月5日垫款23988.48元)。农商行垫款后,森**司至今未偿还垫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由此需支付律师费74172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放款通知书、承兑汇票付款凭证、垫款明细、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森**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毛**、毛*、鑫**司、林**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及承兑协议的约定,森**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垫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及罚息。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毛**、毛*、鑫**司、林**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最高保证范围内对森**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市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借款本金1999091.86元及罚息(以本金1999091.8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宜兴市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垫款本金1957531.74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垫款1566632.3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以垫款146966.5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垫款23988.8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以垫款48988.8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以垫款48988.8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垫款48988.8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垫款48988.8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以垫款23988.4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五分之五计算)。

三、宜兴市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司十里牌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4172元。

四、毛**、毛*、宜兴市**有限公司、无锡市**限公司对宜兴市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8491元,由森**司、鑫**司、林**司、毛**、毛*负担(其中农商行已垫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27046元,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森**司、鑫**司、林**司、毛**、毛*向其直接支付,森**司、鑫**司、林**司、毛**、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其余21446元由森**司、鑫**司、林**司、毛**、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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