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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司闸口支行与宜兴市**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闸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吴**、吴*、张**、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被告金**司、天**司、吴**、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6月农商行与金**司约定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金**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由吴**、吴*、张**、邵**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天**司以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金**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金**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期内欠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9.465%计算)、逾期罚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197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1975%计算);2、金**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44200元;3、农商行在天**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吴**、吴*、张**、邵**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1、贷款是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农商行主张的利息过高;2、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对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吴**、吴*共同辩称:若超出担保期限,则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邵**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农商行与金**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农商行根据金**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金**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吴**、吴*、张**、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吴**、吴*、张**、邵**自愿为金**司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农商行与天**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天**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钟溪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5)字第000123号】为金莲公司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417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一致。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15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2年6月27日向金**司分别发放贷款各75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利率均为年利率9.465%。金**司借款后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3442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农商行分别向金**司、天**司发放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载明金**司贷款已欠息,要求金**司及天**司立即履行还息义务。金**司及天**司于2014年1月7日签收并盖章确认。

又查明:农商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吴**、吴*、张**、邵**。

审理中,农商行称自债务到期日起至开庭之日期间其向吴**、吴*、张**、邵**进行过口头催要,但未有证据提供。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金**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所致,责任在金**司。金**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吴**、吴*、张**、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两年,农商行未能提供向上述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故吴**、吴*、张**、邵**承担的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无需对金**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农商行要求吴**、吴*、张**、邵**对金**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天一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金**司的借款向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34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闸口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期内欠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9.465%计算)、逾期罚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197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1975%计算)。

二、宜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司闸口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44200元。

三、对宜兴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宜兴**有限公司闸口支行有权以江苏**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钟溪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5)字第00012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江苏宜兴**有限公司闸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45元减半收取625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7523元,由金**司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金**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金**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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