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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司丁蜀支行与宜兴**总公司、江苏**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丁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江苏**公司(以下简称神**司)、芮**、陈**、董**、金*、王**、蒋**、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神**司、芮**、陈**、董**、金*、王**、蒋**、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6日,其与市政公司约定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可在农商行处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并由神**司、芮**、陈**、董**、蒋**、沈**为市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市政公司未能按约偿还上述债务,农商**公司、神**司、芮**、陈**、董**、金*、王**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债务展期至2015年10月8日,并追加金*、王**对该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过程中,市政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其催要无果,要求判令:1、市政公司立即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市政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64200元;3、神**司、芮**、陈**、董**、金*、王**、蒋**、沈**对市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审理中,农商行变更期内欠息之复利为: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

被告辩称

被**公司、神**司、芮**、陈**、董**、金*、王**、蒋**、沈**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农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向市政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笔借款期限以用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神**司、芮**、陈**、董**、蒋**、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神**司、芮**、陈**、董**、蒋**、沈**自愿为市政公司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7日向市政公司发放贷款2727852.25元、2272147.75元,共计5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2%,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18日。

2014年11月5日,农商**公司、神**司、芮**、陈**、董**、金*、王**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农商行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神**司、芮**、陈**、董**、金*、王**同意为市政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该协议作为对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调整和补充,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据农商行称,上述借款到期后,市政公司仅付息至2014年12月31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市政公司、神**司、芮**、陈**、董**、金*、王**、蒋**、沈**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农商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1642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贷款结息凭证、账户明细、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市政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市政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及期内欠息之复利。根据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神**司、芮**、陈**、董**、金*、王**、蒋**、沈**应对市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16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丁蜀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

二、宜兴**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司丁蜀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64200元。

三、江苏**公司、芮**、陈**、董**、金*、王**、蒋**、沈**对宜兴**总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30元减半收取26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315元,由市**司、神**司、芮**、陈**、董**、金*、王**、蒋**、沈**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市**司、神**司、芮**、陈**、董**、金*、王**、蒋**、沈**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市**司、神**司、芮**、陈**、董**、金*、王**、蒋**、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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