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天**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苏州天**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4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天**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90219.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共计310219.05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苏州**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由被告承担20000元违约金,原告有权自被告苏州**限公司逾期之日起就310219.05元中未付款项及违约金2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任何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2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412元,由被告苏州**限公司承担,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申请法院退还。至期,因被告苏州**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天**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5631.05元,申请执行费4934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车辆及房产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上述财产进行了产权查控。现本院已于2015年11月4日裁定受理了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5)吴**破字第0013号。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现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42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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