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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与吴**、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支行)与被告吴**、徐**、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徐**、大展公司、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支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徐**签订合同编号为926132013002130《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合同还约定了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大展公司、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了大展公司、吴**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4月15日,原告依据被告吴**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起,吴**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徐**立即归还本金1054435.84元、利息7923.43元、逾期利息116391.3元(按照剩余本金金额1054435.84元、年利率12.6%,从2014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4175元,总计1212925.57元;2、被告大展公司、吴**对被告吴**、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徐**、大展公司、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民生**支行与吴**、徐**签订合同编号为926132013002130《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民生**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该合同的授信模式为单一受信模式,即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当授信提用人在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授信提用人授权授信人有权自主选择从授信提用人在民**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当授信提用人未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未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人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就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2013年4月12日,大展公司、吴**分别与民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了大展公司、吴**为吴**在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在民生**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4月15日,民生**支行依据吴**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1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执行年利率8.4%。

借款发放后,吴**正常还息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8680元,吴**仅支付了756.57元,尚欠利息7923.43元。民生**支行于2015年5月27日扣收了吴**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120079.57元,于2015年7月24日扣收了吴**账户内的余额25394.8元,于2015年10月10日扣收了吴*账户内的余额89.79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吴**尚欠借款本金1054435.84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民生**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34175元,并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上述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书、借款凭证、扣款计息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被告大**司、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民生**支行依约向被告吴**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归还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已结欠贷款本金。对于罚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并主张该日期为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但原告并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至2015年4月15日到期日仍应当按照借款利率8.4%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罚息利率1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综合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在合同受信人栏处签字,其应作为共同受信人,并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大**司、吴**作为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徐**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054435.84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止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利息7923.43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以上款项合计后由被告吴**、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泽支行律师费损失34175元;

(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

三、被告苏**限公司、吴**对被告吴**、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包括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58元,由被告吴**、徐**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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