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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与王**、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支行)与被告王**、陈**、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支行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陈**提供借款18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每月15日付息。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振啸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振啸公司自愿为被告王**、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将其所有的48台喷水织机为被告王**、陈**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陈**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陈**自愿将20万元保证金质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8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陈**未按期还本息,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陈**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3907.30元、利息66661.26元、罚息21587.39元(该逾期罚息是以结欠本息1660568.56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为21587.39元);并赔偿原告为主张权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240元;上述合计1726395.95元;2、被告振啸公司对被告王**、陈**的上述还款义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陈**的上述债权就被告振啸公司的抵押的48台喷水织机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王**、陈**作为借款人,民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12613201400600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民生**支行向王**、陈**提供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年利率7.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其中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当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有权自主选择从借款人在民**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

2014年10月30日,振啸公司作为保证人及抵押人,与民生**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王**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以其所有48台喷水织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1月5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苏E5-8-2014-0143,登记的数额为180万元。上述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振啸公司确认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借新还旧用途的,担保人仍同意按本协议的约定为该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同日,王**、陈**又与民生**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陈**以其存款20万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与前述《担保合同》均相一致。后王**、陈**向民生**支行缴存20万元。

2014年11月5日,民生**支行向王**、陈**发放贷款180万元,相应借款凭证中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执行年利率7.8%。而王**、陈**仅依约支付了2015年5月15日前的利息。扣除王**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1日,王**、陈**尚结欠借款本金1593907.30元、利息66661.26元、罚息21587.39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民生**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用为442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欠款截屏、《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陈**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振啸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民生**支行依约向被告王**、陈**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陈**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但系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振啸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相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593907.3元、利、罚息88248.6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以及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王**、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泽支行律师费损失44240元。

三、被告吴**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陈**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若被告王**、陈**至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本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机器设备(登记编号:苏E5-8-2014-0143)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陈**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69元,由被告王**、陈**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户名:苏州**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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