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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与魏**、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支行)与被告魏**、王**、苏州市灵利莱服装厂(以下简称灵利莱服装厂)、程**、张**、吴江翰**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付**、阚**、吴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丁**、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程**、张**、翰林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因被告阚**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王**、灵利莱服装厂、付**、圣**司、丁**、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支行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魏**、王**、灵利莱服装厂、付**、阚**、圣**司以及案外人程**、张**、翰**司签订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可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其中被告魏**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联保体成员及控制实体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丁**、程*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丁**、程*对被告魏**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于2014年1月15日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魏**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9日。由于被告魏**在2014年5月15日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按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1、被告魏**、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8856.23元及利息9908.90元、逾期利息191200元(以本金1348856.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自2014年5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48856.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继续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7599元,总计1387564.13元;2、被告灵利莱服装厂、付**、阚**、圣**司、丁**、程*对被告魏**、王**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魏**、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4856.23元,利息9908.9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348856.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为191200元;以本金11488856.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为32182元;以本金834856.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魏**、王**、灵利莱服装厂、付**、阚**、圣**司、丁**、程*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与王**,付**与阚**,丁**与程*,以及案外人程**与张**,系夫妻关系。圣象公司股东会于2013年1月4日通过决议,翰林公司股东会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决议,同意两公司为联保体借款人付**、程**、魏**向民生**分行申请的500万元商户贷款提供全程全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4日,民生**支行作为授信人(以下简称乙方),与付**(成员1)、程**(成员2)、魏**(成员3)组成的联保体(以下简称甲方),及圣象公司(付**指定)、翰林公司(程**指定)、灵利莱服装厂(魏**指定)组成的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丙方),签订编号为X20152342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及丙方为本合同授信提用人,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00万元,其中付**(成员1)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程**(成员2)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魏**(成员3)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可用于个人贷款、票据承兑等授信种类;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由借款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任一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违反该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主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5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张**、阚**、王**分别作为程**、付**、魏**的配偶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魏**依约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交存保证金15万元。

2014年1月14日,丁**作为保证人与民生**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26132013001017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魏**与民生**支行签订的X201523421《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民生**支行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程*在合同尾部的保证人处签名。

2014年1月15日,根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魏**作为申请人向民生**支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1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9日;贷款还款账户:户名,魏**;账号:62×××43;申请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申请贷款用途为购化纤布;贷款发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申请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委托民生**支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吴江**限公司;开户行,民**行;账号,261xx66。同日,经审核,民生**支行就该申请书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申请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8.1%,利率调整方式为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受托支付信息同上述申请书信息。同日,民生**支行依约向魏**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之后,魏**正常还息至2014年4月15日,在2014年5月15日支付利息216.10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罚息0.38元后再未还款。民生**支行于2015年1月9日扣收了魏**质押的保证金及孳息计151143.77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2015年7月15日,程**为魏**代偿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10月9日,程**为魏**代偿借款本金314000元。魏**目前尚结欠借款本金834856.23元。

另查明:2015年8月5日,民生**支行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759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民生**支行主张案涉贷款于2014年5月16被宣布提前到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结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

以上事实,有民生**支行提供的结婚证、股东会决议、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民生**支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王**、灵利莱服装厂、付**、阚**、圣**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被告丁**、程*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发放贷款后,被告魏**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原告主张案涉贷款于2014年5月16日提前到期,在无证据表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借款人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借款的到期日仍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关于被告魏**交纳的保证金,系用以担保原告债权的质押物,在被告魏**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魏**提供的保证金及其孳息予以扣收,用以清偿被告魏**所结欠的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魏**、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王**在授信合同的受信人栏处签字,对于该笔借款知情且同意,故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灵利莱服装厂、付**、阚**、圣**司、丁**、程*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魏**、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王**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34856.23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计算利息;2015年1月9日,以本金1348856.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以本金1348856.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以本金1148856.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34856.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以上款项合计扣除216.48元后,由被告魏**、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魏**、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泽支行律师费损失37599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01793);

三、被告灵利莱服装厂、付**、阚**、圣**司、丁**、程*对被告魏**、王**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679元,由被告魏**、王**、苏州**服装厂、付**、阚**、吴江市**限公司、丁**、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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