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与曹**、吴江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诉被告曹**、吴江市**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曹**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99248.58元,并偿付利息26492.87元、逾期利息25353.78元(截至2015年3月26日),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3万元。三、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对被告曹**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7元,由原告负担62元,由被告曹**负担11805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1030837.28元,申请执行费12708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曹**、吴江市**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及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曹**及被执行**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被执行人曹**及吴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吴江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地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辆,仅发现被执行人曹**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今后若需对上述车辆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因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变现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曹**、吴江市**有限公司在本院(2014)吴江执字第4613号执行案件中也是被执行人,该案已于2015年6月8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把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执行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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