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与钱*、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与被告钱*、冯**、吴江**有限公司、陈*、王**、苏州**有限公司、周*、李*、吴江**有限公司、吴*、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292790.78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16700元。三、被告钱*、冯**、陈*、王**、苏州**有限公司、周*、李*、吴江**有限公司、吴*、黄*对被告吴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902元,被告吴江**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106716.52元,执行费33467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也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名下有位于同里镇同肖西路299号中粮本园南区91号的房产、位于松陵镇流虹西路42-308室的房产,被执行人黄*名下位于松陵镇鲈乡南路1417号奥林**小区西区101幢-1301及101幢-车库05的房产,被执行人陈*名下位于松陵镇油车新村61#501室的房产,被执行人苏州**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松陵镇菀坪社区同安西路1、2、3幢的房产,本院均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发现被执行人钱伟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被执行人冯**名下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被执行人吴*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的小型汽车,被执行人吴江**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本院亦均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车辆因下落不明,故无法变现受偿。吴江**限公司名下房产经本院拍卖、变卖均未能变现,申请人亦不愿以该房产抵债;被执行人陈*名下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产,本院不宜处置。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与被执行人吴*、黄*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确定:“一、被申请人吴*确认总计支付申请人担保款25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一百万元。申请人自被申请人支付一百万元之后,同意解封位于同里镇同肖西路299号中粮本园南区91号的房产(产证号07005496)。二、剩余金额共计150万元,被申请人吴*于2016年3月起,每月15日支付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如吴*按期支付则申请人同意解封位于松陵镇流虹西路42-308室的房产(产证号松陵01012512)及位于松**林清华西区101-1301的房产。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被申请吴*就本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如未依约履行的,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五、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该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财产线索反馈、查封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同意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也有就双方之间民事纠纷自行和解的权利,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本院进行程序终结。综合上述情况,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的,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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