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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与张阿根、屠炳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行)与被告张阿根、屠炳彩、黄**、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阿根、屠炳彩、黄**、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屠**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屠**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黄**、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张**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原告按约向其发放贷款150万元,并明确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后因为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68479.27元、利息9733.46元、逾期利息136044元(按照剩余本金金额1268479.27元,年利率11.7%,从2014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8885元,总计1453141.73元;2、被告黄**、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张阿根作为受信人(甲方)、民**行作为授信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126132012000556),约定:授信提用人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可向民**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调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经乙方审批同意,甲方可通过电子渠道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手续,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或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或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或任一授信提用人其他承诺的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同意,对于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屠炳彩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

同日,张**、黄**作为保证人,与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126132012000556),约定:张**、黄**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民**行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3年10月24日,张**向民**行申请借款150万元,民**行经审核后于当日发放150万元贷款,并且明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6月15日,之后仅付息16.54元。2014年8月29日,民**行扣收其交纳的保证金及孳息合计231520.73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0月24日,张**尚结欠民**行借款本金1268479.27元、利息39424.34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民**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38885元。2015年7月1日,民**行向该所支付律师费用3888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黄**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被告张**的申请,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张**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张**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贷款于2014年7月15日提前到期,但并未将上述事项告知借款人,故该笔贷款的逾期利息仍应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0月25日起算。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屠**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故其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黄**作为保证人,应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阿根、屠炳彩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268479.27元,并偿付利息39424.34元(截至2014年10月24日),及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68479.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阿根、屠炳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泽支行律师费损失38885元。

三、被告黄**、张**对被告张**、屠炳彩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78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438元,由被告张阿根、屠炳彩、黄**、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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