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与杨**、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杨**、沈**、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杨**、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99962.57元、利息3250元、逾期利息43873元,三项合计947085.57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99962.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杨**、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的律师费损失42216元。三、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47元,由被告杨**、沈**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沈**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38294.52元,申请执行费13783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后练村9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16001331、土地使用权证号:吴*用2009字第1036001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查,上述查封财产已由另案处置中,待处置变现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杨**、沈**、吴江**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执行人在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另案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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