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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限责任公司、宜兴安泰**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宜兴安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无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力公司)、张**、张**、季*、沈**、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及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司、安**司、张**、张**、季*、沈**、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农商行与建**司约定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建**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由方**司、张**、张**、季*、沈**、李*、张**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安**司以自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建**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建**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2、建**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11700元;3、农商行在安**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方**司、张**、张**、季*、沈**、李*、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司辩称:1、对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2、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主张要求按照居中标准计算;3、若判决其代偿,则要求明确其享有的追偿权。

被**公司、安**司、张**、张**、季*、沈**、李*、张**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农商行与建**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农商行根据建**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建**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公司、张**、张**、季*、沈**、李*、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方力公司、张**、张**、季*、沈**、李*、张**自愿为建**司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农商行与安**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安**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金汇熙园15号、16号、57号、161号、129号103室、134号102室、135号103室、136号105室、141号105室、EF8幢54号、EF8幢59号、EF9幢46号、B6幢6号的13套房产为建**司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一致。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分别为384万元、384万元、318万元、790万元、316万元、318万元、318万元、318万元、316万元、318万元、318万元、318万元、384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0日向建**司各发放贷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利率分别为年利率7.8%、9%。借款到期后,建**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6月29日。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4117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建**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建**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方力公司、张**、张**、季*、沈**、李*、张**亦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建**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安**司以其房产为建**司的借款向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41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宜兴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11700元。

三、无锡市**限公司、张**、张**、季*、沈**、李*、张**对宜兴市**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市**限公司、张**、张**、季*、沈**、李*、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宜兴市**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对宜兴市**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宜兴**有限公司有权以宜兴安泰**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金汇熙园15号、16号、57号、161号、129号103室、134号102室、135号103室、136号105室、141号105室、EF8幢54号、EF8幢59号、EF9幢46号、B6幢6号的13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分别为384万元、384万元、318万元、790万元、316万元、318万元、318万元、318万元、316万元、318万元、318万元、318万元、38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39元减半收取79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4020元,由建**司、方**司、张**、张**、季*、沈**、李*、张**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建**司、方**司、张**、张**、季*、沈**、李*、张**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建**司、方**司、张**、张**、季*、沈**、李*、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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