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宜兴**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限责任公司、宜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张**、季*、沈**、王**、张**、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司、张**、季*、沈**、王**、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建**司因需向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以建**司为汇票出票人,在农商行处存入500万元保证金,由农商行承兑汇票付款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同时由旭**司、张**、季*、沈**、王**、张**、李*为建**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行按约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累计1000万元,汇票到期后,建**司未足额向农商行交付票款,革除建**司缴纳的保证金500万元后,农商行为其垫付了500万元票款,该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建**司的逾期贷款,农商行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建**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建**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代理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律师费164200元;3、旭**司、张**、季*、沈**、王**、张**、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农商行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旭**司陈述称:对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公司、张**、季*、沈**、王**、张**、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农商行与建**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建**司申请农商行对其签发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申请承兑的汇票金额合计1000万元,收款人为宜兴**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该协议同时约定建**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商行;建**司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即500万元在农商行存入保证金;建**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建**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且不需通知建**司另签借款合同,农商行有权在建**司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的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同日,农商**公司、张**、季*、沈**、王**、张**、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旭日公司、张**、季*、沈**、王**、张**、李*自愿为建**司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4年7月16日为建**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累计1000万元。2015年1月16日,汇票到期后,建**司未足额向农商行交付票款,农商行革除建**司缴纳的保证金500万元后,农商行尚为建**司垫款500万元,该票款转作建**司的逾期贷款,建**司本息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承兑放款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建**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建**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旭日公司、张**、季*、沈**、王**、张**、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建**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宜兴**有限公司、张**、季*、沈**、王**、张**、李*对宜兴市**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9元减半收取26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315元,由建**司、旭**司、张**、季*、沈**、王**、张**、李*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建**司、旭**司、张**、季*、沈**、王**、张**、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建**司、旭**司、张**、季*、沈**、王**、张**、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