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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与陈一红、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支行)与被告陈**、袁**、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钱**、张**、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被告张**兼被告鹏**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龙**司、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袁**签订合同编号为926132013001966《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龙**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张**、鹏**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了龙**司、张**、鹏**司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4月2日,原告依据被告陈**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另,由于龙**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钱**为公司股东,故钱**应对龙**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各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袁**立即归还本金863615.97元、利息3551.92元、逾期利息69953元(按照剩余本金金额863615.97元、年利率12.15%,从2015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9028元,总计966148.89元;2、被告龙**司、张**、鹏**司对被告陈**、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钱**对被告龙**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一红辩称:本案的借款用于龙**司的经营,龙**司于2014年11月转让给了钱**,该笔借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来归还。被告本人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目前被告在吴江**有限公司做财务工作,并没有能力归还该笔借款。

被告张**、鹏**司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张**及鹏**司使用,龙**司实际运作人也是被告张**,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袁**、龙**司、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民生**支行与陈**、袁**签订合同编号为926132013001966《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民生**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该合同的授信模式为单一受信模式,即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当授信提用人在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授信提用人授权授信人有权自主选择从授信提用人在民**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当授信提用人未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未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人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就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2013年3月27日,龙**司与民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张**、鹏**司与民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了龙**司、张**、鹏**司为陈**在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在民生**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4月2日,民生**支行依据陈**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执行年利率8.1%。

借款发放后,陈**正常还息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3825元,陈**仅支付了273.08元,尚欠利息为3551.92元。民生**支行于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5月20日共计扣收了陈**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121384.03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于2015年7月31日扣收了张**交纳的15000元,尚余本金为863615.97元。截止2015年4月1日,陈**、袁**结欠借款本金为863615.97元,利息为3551.92元。

另查明:龙**司成立于2012年2月8日,2014年11月13日,龙**司的股东由钱**、陈**变更为钱**,法定代表人亦由陈**变更为钱**,公司股东变更后,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2015年11月24日,民生**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29028元,并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上述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书、借款凭证、扣款计息单、工商变更信息、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袁**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被告龙**司、张**、鹏**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民生**支行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归还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已结欠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综合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袁**在合同受信人栏处签字,其应作为共同受信人,并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龙**司、张**、鹏**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钱**作为自然人独资的龙**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应对龙**司上述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袁**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63615.97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借款利息3551.92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以上款项合计后由被告陈**、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泽支行律师费损失29028元;

(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93)。

三、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张**、吴江**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袁**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包括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钱**对被告吴江**有限公司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1元,由被告陈**、袁**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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