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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民事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人张**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独任审理。

请求情况

申请人张**称: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分两次向申请人借款60万元。申请人依约将借款给付被申请人。2014年5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个人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向申请人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偿还本息,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将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在本金60万元、截止2015年5月4日利息108000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转账交易明细两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

证据二、个人房屋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天福花园2幢3单元401室的房屋抵押给申请人的事实。

被申请人张**、刘**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查明: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张**分两次向申请人借款60万元。申请人依约将借款给付被申请人。2014年5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个人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天福花园2幢3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申请人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偿还本息,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将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在本金60万元、截止2015年5月4日利息108000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4年5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领取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42236号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60万元。

另查明:本案抵押物已被七次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最初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个人房屋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有独立权证的位于天福花园2幢3单元4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的履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依约向被申请人提供60万元借款,且借款发生于抵押财产被查封前,申请人债权本金60万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合同约定抵押物的价值经双方议定估价为60万元,抵押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申请人还清申请人与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本息止,经本院计算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被申请人共拖欠利息108000元,该利息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借款本息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符合法定的抵押权实现条件,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后对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刘**所有的位于天福花园2幢3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的房屋;

二、申请人张**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4日利息108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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