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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江苏沃**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上诉人**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戴双汉和丹**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退休,戴双汉在丹**司从事管理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戴双汉在丹**司担任车间主任,工资为月工资8000元,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8日,丹**司将戴双汉的工作调整为车间副主任,工资为月工资5000元。2014年7月26日,戴双汉未到丹**司工作。2014年7月30日,双方进行了离职交接,戴双汉将人事档案提走。2014年9月22日,戴双汉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材料不全,通知戴双汉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离职会签单、提档单、丹劳人仲案字(2014)第49号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丹**司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调整戴**的工作并降低其工资,导致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戴**陈述解除劳动合同是丹**司口头辞退,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丹**司陈述是戴**辞职亦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丹**司应给付戴**经济补偿金,戴**在丹**司工作三年九个月,按照规定应给付四个月的工资。故戴**要求丹**司给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戴**要求丹**司给付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7月份工资,丹**司已经给付戴**,故已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不予支持。戴**要求丹**司给付二倍赔偿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江苏沃**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戴双汉经济补偿金32000元。二、驳回戴双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丹**司支付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32000元;2、由丹**司承担诉讼费。上诉人江苏沃**限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丹**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由戴**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丹**司已经支付戴双汉七月份工资5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用人单位丹**司不经与劳动者戴**协商一致,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戴**在新岗位工作二十余天后,双方当事人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丹**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七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请。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戴**在新工作岗位工作不足一个月,视为双方劳动合同未变更,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丹**司已经支付七月份工资4698元,戴**月工资为8000元,故其要求支付3000元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支付戴**七月份工资差额问题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江苏沃**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戴双汉经济补偿金32000元。

二、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戴双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江苏沃**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戴**七月份工资差额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江苏沃**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20元,合计25元,由上诉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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