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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埃**限公司与铜陵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管桩钢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全部管桩钢模的制作任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提货。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承诺当年11月付清全部款项并提货。但是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452086.4元、违约金365925元,合计18180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货物供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桩钢模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2、催促支付货款、催促提货函1份及快递单据1份,证明被告未按约付款、提货,原告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并提货。

3、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确认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经制作完毕,并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余款并提货。

被告辩称

被告铜陵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一份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管桩钢模,合同总价款为2440108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供方确认收到定金及相应款项后即可分批发货,在9月底将货交付完毕,如需方迟延付款的,则提货期作相应顺延。付款方式约定:需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后3日内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预付定金,提货前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余款40%在发货后一年内平均分十二个月每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为供方仓库,由需方委托供方寻找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输至需方指定的地点,所发生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均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988021.6元。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管桩钢模的制作任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提货。2014年6月15日,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促支付货款、催促提货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五日内付清余款并提货。被告收函后至原告处查看了管桩钢模,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生产任务,但是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未能付款提货,并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余款提货,若逾期付款,全部余款自愿按合同到期之日(2012年10月1日)起承担银行同期利率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各类管桩钢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提货,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45208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真实意思,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4520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未按期付款,余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6%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符合上述标准,但经核算违约金数额为182962.8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调整为182962.8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铜陵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埃**限公司价款1452086.4元、违约金182962.89元,合计1635049.2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埃**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8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581元,由原告负担823元,被告负担1475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中剩余部分1475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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