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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司发展支行与无锡**有限公司、蒋曾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发展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蒋**、蒋*、刘**、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蒋*、具轶*、江苏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蒋**、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司、蒋**、蒋*、刘**、鼎**司、蒋*、具轶*、万**司、蒋**、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农商行与圣**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圣**司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2500万元的贷款。同日,农商行与蒋**、蒋*、刘**、鼎**司、蒋*、具轶*、万**司、蒋**、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蒋**、蒋*、刘**、鼎**司、蒋*、具轶*、万**司、蒋**、陆**为圣**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3日,农商行按约向圣**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因借款已逾期,故他行有权要求圣**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他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诉讼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圣**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再扣除2015年4月22日系统自动扣款2.19元),逾期罚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圣**司赔偿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79200元;3、蒋**、蒋*、刘**、鼎**司、蒋*、具轶*、万**司、蒋**、陆**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圣**司、蒋**、蒋*、刘**、鼎**司、蒋*、具轶*、万**司、蒋**、陆**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农商行与圣**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农商行根据圣**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圣**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蒋**、刘**、鼎**司、蒋*、具轶*、万**司、蒋**、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蒋**、刘**、鼎**司、蒋*、具轶*、万**司、蒋**、陆**自愿为圣**司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后蒋*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补写签名。

2014年1月13日,农商行向圣**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利率均为年利率8.4%。圣**司取得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农商行后于2015年4月22日系统自动扣收利息2.19元,圣**司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479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银行账户明细、委托合同、收费标准、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圣**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蒋**、蒋*、刘**、鼎**司、蒋*、具轶*、万**司、蒋**、陆**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农商行要求圣**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47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蒋**、蒋*、刘**、鼎**司、蒋*、具轶*、万**司、蒋**、陆**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圣**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发展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其中扣除2.19元)、逾期罚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算)。

二、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发展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79200元。

三、蒋**、蒋*、刘**、常州市**有限公司、蒋*、具轶*、江苏万**有限公司、蒋**、陆**对无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8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1476元,由圣**司、蒋**、蒋*、刘**、鼎**司、蒋*、具轶*、万**司、蒋**、陆**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92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农商行预交,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圣**司、蒋**、蒋*、刘**、鼎**司、蒋*、具轶*、万**司、蒋**、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圣**司、蒋**、蒋*、刘**、鼎**司、蒋*、具轶*、万**司、蒋**、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另92938元由圣**司、蒋**、蒋*、刘**、鼎**司、蒋*、具轶*、万**司、蒋**、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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