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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有限公司与胡**、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胡**、叶**、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18日,他行向胡**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8日。并以胡**、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胡**未能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再革除26.83元)、逾期罚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胡**立即赔偿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200元。3、对胡**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他行有权以胡**、叶**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胡**对胡**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被告叶**、胡**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农商行与胡**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农商行根据胡**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农商行与胡**、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胡**、叶**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文昌花园99号3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A0072984)为其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16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胡**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农商行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后双方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116万元。

同日,农商行与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胡**自愿为胡**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胡**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胡**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农商行在就胡**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胡**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胡**不予抗辩。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于2014年7月18日向胡**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5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胡**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5月5日,之后于2015年5月21日系统自动扣除利息26.83元,此后再未支付,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29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2013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胡**未按约还本付息,胡**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胡**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胡**、叶**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胡**借款向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农商行在就胡**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胡**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胡**不予抗辩,即胡**已自愿放弃对农商行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农商行可直接要求胡**对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再革除26.83元)、逾期罚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9200元。

三、对胡**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江苏宜兴**有限公司有权以胡**、叶**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文昌花园99号3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A0072984)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11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胡**对胡**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2元减半收取553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9306元,由胡**、胡**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胡**、胡**向其直接支付,胡**、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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