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东**限公司与常熟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东**限公司诉被告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少波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谈**、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东**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至2015年间持续向原告(含其关联公司宜兴**有限公司)定作购买各种类型耐火材料、设备设施。双方累计发生货款额2197074元,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147万元。2015年6月4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仍结欠原告货款727074元。此后,原告催讨货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本金727074元及相应利息(以72707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有限公司辩称:我司结欠原告货款727074元属实,但公司经营困难,目前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起,案外人**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其购买各类型耐火材料及设备。2013年11月,第三人宜兴**有限公司经被告同意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华东**限公司。原告继受债权债务并继续同被告进行同类业务往来。2015年6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7074元。此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均无异议,但无力支付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对账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华东**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707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结欠货款应及时清偿,原告诉请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息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华东**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70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707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36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