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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被告刘*自2013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刘*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56776.76元。原告按照《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须支付原告剩余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23810.07元以及利息32966.69元(截止到2015年11月4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银行(甲方)与被告刘*(乙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汽车;借款合同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86666‰;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其它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刘*在原**银行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为15万元。

2013年7月25日,原**银行将贷款15万元,直接划款至被告刘*的帐号62×××83。被告刘*自2013年8月20日始至2017年7月25日止,分期还款额4137.47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被告刘*未还本息。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刘*已还借款本金26189.93元、利息20836.81元,尚欠借款本金123810.07元、利息32966.6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南**行提交的诚易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刘*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

被告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56776.76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3810.0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

如果被告刘*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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