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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省分行)与被告陆*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省分行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省分行诉称,陆*于2014年1月10日开通了卡号为6281的中银贷记卡。陆*用卡后,长期不还款。经中**省分行多次催收无效。陆*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省分行为维护其正当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陆*立即清偿中银贷记卡透支款38700.65元(截至2015年10月19日透支本金27626.33元、利息4329.38元、滞纳金6744.94元);2、陆*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收的透支利息;3、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寅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陆*向中**省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陆*在填写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甲方为中国**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乙方为中国**限公司。《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21条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u003d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u003d(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第22条规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还对诉讼管辖、诉讼文书的送达等进行了约定。

经审批,中**省分行向陆*发放了中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1。2014年1月10日,陆*开卡使用该中银贷记卡。陆*透支消费后,自2015年2月起连续未按约定还款。中**省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陆*偿还透支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9日,陆*尚欠中**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7626.33元、利息4329.38元、滞纳金6744.94元,合计38700.65元。

上述事实,有陆*身份信息、《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额度查询单、历史换卡记录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陆*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故《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陆*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按《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中**省分行要求陆*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0月19日,陆*尚拖欠中**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7626.33元、利息4329.38元、滞纳金6744.94元,合计38700.65元,本院予以确认。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透支本金27626.3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0月19日,利息4329.38元、滞纳金6744.94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被告陆*负担(被告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383.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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