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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省分行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中**行中银贷记卡持卡人陈**(卡号40×××45)于2012年7月20日办理了中银贷记卡开卡手续。陈**持卡透支后,长期不还款。中行省分行多次催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陈**偿还中行省分行透支本金212349.57元(截至2015年10月27日,利息81104.22元、滞纳金66407.29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陈**向中行省分行提交《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中**行信用卡。陈**在申请表中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乙方:中**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为免息还款期。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数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除另有约定之外,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对于明确约定计付利息的信用卡产品,乙方对甲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人民币存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外币存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根据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均以此为准。甲方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客户服务热线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乙方按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

中行省分行经审核后向陈**发放卡号为40×××45的信用卡一张。陈**持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7日,陈**尚欠中行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2349.57元及利息81104.22元、滞纳金66407.29元。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额度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陈**在向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陈**向中行省分行申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中行省分行要求陈**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欠款本金212349.5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0月27日,利息81104.22元、滞纳金66407.29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7元,减半收取为3348.5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陈**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支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6697元中剩余部分3348.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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