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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子和与被告周*、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子和诉被告冯**、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子和及其诉讼代理人高**、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子和诉称,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答应给付月息3%,借期半年,周*为此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⑴冯**偿还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⑵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冯昊阳未作答辩。

被告周*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未提及利息,借期约定是二至三年。现在本人没那么多钱,只能慢慢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与被告周*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月4日登记(协议)离婚。2014年6月27日,原告纪子和借给冯**30万元,在银行汇款之时,周*于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该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冯**向原告交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的30万元转账支票。原告向银行承兑时得知该票据为空头支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回单、转账支票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未注明借期,应自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嗣后即2015年7月20日,冯**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可作为双方商定的还款日期。原被告对支付利息存有争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利息,应按无息借款处理,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还款的,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周*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纪子和归还3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二、周*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80元,由冯**和周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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