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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圣**限公司与李*、刘**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刘**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圣**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农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圣**司一审诉称:刘**、李**夫妻关系。圣**司与刘**于2012年2月签订《涟水**限公司肉鸡养殖合同》(以下简称《养殖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均按合同履行。2013年3月13日,圣**司与李*签订《协议书》,圣**司按约定提供给刘**、李*鸡苗15000只,但圣**司仅从刘**、李*处回收9744只成鸡。现要求刘**、李*按合同约定连带赔偿圣**司经济损失157680元【(15000只-9744只)*30元/只】。

一审被告辩称

李*一审辩称:李*与圣**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协议书》及已被圣**司回收成鸡9744只属实。但在饲养过程中,因禽流感蔓延及圣**司未及时回收成鸡,导致成鸡大量死亡,圣**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圣**司的诉讼请求。

刘**一审辩称:刘**与圣**司签订《养殖合同》属实,但刘**未与圣**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协议书》,请求驳回圣**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圣**司原为涟水**限公司,2012年2月15日变更为涟水圣**限公司,2012年3月27日变更为江苏圣**限公司,均经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2月圣**司与刘**签订《养殖合同》约定:1、刘**、李*自筹资金,自建符合圣**司要求的鸡舍;2、刘**、李*养殖所需鸡苗、饲料、药物等物资由圣**司提供,刘**、李*负责饲养;3、刘**、李*每批所用的鸡苗、饲料、药物等具体数量、金额另签养殖补充合同;4、圣**司在规定时间按时按量按保护价回收刘**、李*符合上市标准的合格成鸡;5、圣**司收购刘**、李*的肉鸡,结算金额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付给刘**、李*;6、刘**、李*应承担因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7、刘**、李*根据实际情况做好肉鸡饲养日记表,接收圣**司管理员定期检查,一批饲养结束后,日记表交到圣**司处;8、圣**司对刘**、李*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可酌情给予适当的补贴(补贴多少由圣**司视情况而定);9、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均按合同履行。圣**司与李*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圣**司交付刘**、李*鸡苗15000只,鸡苗价格2.6元/只;2、养殖时间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3、饲料价格:510按3700元/吨,511按3700元/吨,512按3700元/吨,所用饲料具体数量见发货明细单;4、结算方式:本批次合格成鸡(每只4斤以上)按保护价收购:4.38元/斤,若市场高于圣**司保护价,按市场价格计算;若市场价格低于圣**司保护价,按保护价收购。刘**、李*的利润u003d合格成鸡数量*市场价-饲料金额-兽药金额-鸡苗金额,养殖利润以实际所得结算,如刘**、李*亏本由刘**、李*自己承担。5、刘**、李*应认真填写肉鸡死亡记录表并经公司确认。饲料、兽药、鸡苗等款项由圣**司先行垫付,肉鸡产权属于圣**司所有,如刘**、李*所交付的合格成鸡数量少于圣**司交给刘**、李*的鸡苗数量减去经圣**司确认的死亡数,短少的部分按每只30元赔偿给圣**司。协议签订后,圣**司按约向刘**、李*提供了鸡苗15000只,并由李*于2013年3月13日向圣**司出具收条。圣**司亦按协议约定根据刘**、李*的需要提供饲料及药物。2013年4月27日,圣**司仅从刘**、李*处回收成鸡9744只(重量为46004斤),价款为201497.52元(46004斤*4.38元/斤),圣**司以其提供给刘**、李*的鸡苗、饲料及药物价值为300311元,成本均未收回,相差98813.48元为由,未将货款给付刘**、李*,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1、圣**司提供给刘**、李*鸡苗、饲料、药物的价格分别为39000元(15000*2.6元)、241240元、20071元,合计300311元;2、2013年春,当地正值禽流感流行期。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中,刘**、李*提出圣**司曾认可刘**、李*在饲养过程中,肉鸡合理死亡为2000只。经质证,圣**司认为当时只认肉鸡合理死亡为1756元。

刘**、李*提出虽协议中约定养殖期限为60天,按正常鸡苗只能饲养至38-42天就要出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经质证,圣**司认为肉鸡正常养殖期限为44-46天。

刘**、李*提出在饲养过程中因圣**司回收成鸡较迟,加之正逢流行禽流感,导致肉鸡大量死亡,其提供肉鸡生产记录表证明肉鸡死亡的只数为6251只,但未提供肉鸡死亡原因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圣**司认为按协议约定,如在饲养过程中,刘**、李*填写的肉鸡生产记录表要经圣**司确认,刘**、李*提供的肉鸡生产记录表未经圣**司确认,对刘**、李*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圣**司分别与刘**、李*签订的《养殖合同》及《协议书》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虽然刘**未在圣**司与李*签订的《协议书》签名,但其作为灌南县花园乡平易养鸡场业主,且与李*系夫妻关系,在与圣**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对圣**司提供的鸡苗均已参与饲养。故对刘**以未与圣**司签订《协议书》为由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圣**司负有回收刘**、李*饲养的成鸡义务,但在回收时,刘**、李*仅向圣**司提供9744只成鸡,对剩余的5256只鸡苗则以因圣**司回收较迟、当时正值流行禽流感及部分肉鸡死亡在正常合理范围内为由未能提供证据,而刘**、李*未能提供因圣**司回收成鸡较迟及因禽流感原因导致成鸡死亡的相关证据。其虽提供肉鸡生产记录表,该表中却反映鸡死亡的只数为6251只,且在饲养至45-49天均发生鸡死亡的情况,而根据圣**司回收成鸡的时间看,该批成鸡在饲养至44天即回收,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该记录表未按合同约定经圣**司确认,故对刘**、李*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鉴于鸡苗在饲养过程中确有正常死亡的比例,圣**司曾认可肉鸡合理死亡为1756只,故依法酌定该批肉鸡合理死亡只数为1756只。据此,刘**、李*对剩余的肉鸡3500只因不能回收又不能提供鸡死亡只数,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刘**、李*利润u003d合格成鸡数量*市场价-饲料金额-兽药金额-鸡苗金额,圣**司共为刘**、李*垫付的资金为300311元,扣除圣**司应给付刘**、李*的款项201497.52元,剩余98813.48元,应为圣**司的实际损失,再扣除圣**司自认的肉鸡死亡的只数的鸡苗款4565.6元(1756只*2.6元/只),刘**、李*应向圣**司赔偿94247.88元(98813.48元-4565.6元),故对圣**司要求刘**、李*连带赔偿圣**司经济损失9427.8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李*、刘**赔偿圣**司经济损失94247.88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上诉人李*、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李*、刘**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并不反映事实情况,格式合同条款中免除一方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为无效合同条款;二、一审法院认定肉鸡养殖出栏时间不符合事实,圣**司业务经理汪*的录音中能够证实肉鸡出栏的正常时间,一审法庭未进行查实,却采纳李*、刘**签名的《养殖合同》约定的时间;三、当时值禽流感,肉鸡本身容易传染,圣**司迟延收鸡,是造成肉鸡大面积死亡的重要原因;四、一审法院认定“李*、刘**未能提供圣**司较迟回收成鸡及因禽流感导致成鸡死亡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庭审实际。庭审中李*、刘**提供了圣**司驻灌南业务经理汪*的二次通话记录、灌**疫所所长葛**及养殖场工人证言,汪*在录音材料中已经确认了肉鸡正常回收的时间及本次肉鸡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圣**司拒收造成的,而其拒收的原因是因禽流感导致无法正常回收;五、在成鸡正常回收时间内,圣**司技术员金**拒接李*、刘**的电话,导致李*、刘**无法对内鸡死亡采取有效措施,李*、刘**在一审中申请一审法院向汪*、金**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查明事实,该损失应当由圣**司承担;七、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肉鸡未经圣**司确认不是事实,圣**司负责人证实肉鸡死亡情况;八、一审法院对本案损失计算错误。圣**司自认损失就是1756只成鸡,但一审法院却以鸡苗款的价格计算,没有任何依据,李*、刘**赔偿圣**司损失按市场价计算,而圣**司自认的合理死亡的肉鸡却按鸡苗款计算,这种计算显失公平;九、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李*、刘**为此所付出的劳动而应当获得的预期收益,显失公平;十、双方签订的《养殖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公司违反合同拒收养户交付的符合上市标准的肉鸡,每拒收一只,赔偿养户20元,圣**司恶意诉讼,企图逃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涉案合同第四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公司对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可酌情给予补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圣**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圣**司辩称:李*、刘**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一至三点,即肉鸡出栏时间,回收鸡时间,死亡鸡用电话通知三方面事实,归集到合同约定,就是李*、刘**只要将死亡的鸡登记后经过圣**司确认,就不承担合同责任。第四点,一审计算损失正确;第五点,李*、刘**的利润合同有明确约定,每只鸡按保护价收购;第六点,李*、刘**没有证据证明。圣**司认为:一、双方所签合同是经过协商的,是李*、刘**真实意思,应合法有效。李*、刘**称“双方所签合同系格式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圣**司作为合作养鸡经营单位,本着互利原则和养殖户签订合同,圣**司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等,价格均是随着市场价变化而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李*、刘**也不是养第一批鸡,在同一时间段,刘**与其岳父都在养鸡,其岳父养鸡却没有出现任何意外情况,再说即使鸡死亡过多,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李*、刘**只要做好书面记录并通知圣**司就不承担责任,如此简单的合同义务李*、刘**都没有履行,就应当承担责任。二、汪*的录音不能证明李*、刘**的主张成立。汪*虽然系圣**司员工,对汪*的录音,圣**司认为:首先,录音是否完整及真实,圣**司不清楚;其次,录音内容证明的事实:1、汪*明确表示叫李*、刘**找公司领导;2、汪*在录音中说李*、刘**私自卖过鸡;3、汪*在录音中说刘**岳父养的鸡死亡很少等。故汪*的录音不能证明李*、刘**的主张成立;三、一审计算损失正确,合同又约定,但我方没有上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李*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圣农公司与刘**、李*签订的《养殖合同》及《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条款中没有免除圣农公司责任、加重刘**、李*责任、排除对刘**、李*主要权利的情形,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刘**、李*上诉认为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涉案合同约定肉鸡养殖出栏时间为60天,圣农公司认为肉鸡养殖出栏时间为44-46天,但刘**、李*上诉认为肉鸡养殖出栏回收时间为养殖至第38-42天应当回收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涉案合同约定“养殖户应当认真填写肉鸡死亡记录表,并经过公司确认,如养殖户所交的合格成鸡数量少于公司交给养殖户鸡苗数量减去经公司确认的死亡数,短少的部分按每只30元赔偿”。该条款约定不论涉案肉鸡如何死亡,只要李*、刘**将死亡肉鸡登记后报经圣**司确认就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否则,李*、刘**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刘**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死亡肉鸡登记后报经圣**司确认,因此依照涉案合同约定,李*、刘**应当承担死亡肉鸡的赔偿责任。李*、刘**认为圣**司技术员金**拒接其电话,导致无法对内鸡死亡采取有效措施、肉鸡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因禽流感导致无法正常回收等上诉理由,不是双方约定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第四,刘**、李*对于不能回收的3500只肉鸡,如果按涉案合同约定每少回收一只肉鸡应赔30元,刘**、李*应当赔偿的款项为:3500只*30元u003d105000元。但一审法院按圣**司为刘**、李*垫付的资金为300311元,扣除圣**司应给付刘**、李*的款项201497.52元,剩余98813.48元为圣**司的实际损失,再扣除圣**司自认的肉鸡死亡的只数的鸡苗款4565.6元(1756只*2.6元/只),一审判决刘**、李*向圣**司赔偿94247.88元(98813.48元-4565.6元),在合理范围内。刘**、李*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赔偿数额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对于李*、刘**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李*、刘**为此所付出的劳动而应当获得的预期收益及圣**司违反合同拒收涉案肉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圣**司可酌情给予补助等理由,因李*、刘**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李*、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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