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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限公司与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于2011年2月份到金**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卢**从事治炼工作,金**司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卢**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天实行8小时工作制,节假日、休息日按相关规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报酬按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综合津贴2117.90元给付。员工要求辞职或企业解聘员工,除违规违纪和违法等原因可立即辞退外,其余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办理好相关手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8月,因一号炉进行全面检修,金**司对卢**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双方发生纠纷。自2014年8月19日,卢**再未到金**司上班。2014年8月20日,卢**等到开发区劳资纠纷调解办公室反映情况,认为金**司非法辞退工人,应给予赔偿,经开发区调解未果。卢**即于2014年9月18日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金**司支付欠发工资2027元,支付赔偿金20090元。金**司不服,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卢海洋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70元,金**司欠发卢海洋8月份工资2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卢**提出辞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金**司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卢**未向金**司提出辞职及办理相关手续。金**司主张卢**是自动离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卢**是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的职责,卢**自双方发生纠纷之日起再未到金**司上班,金**司应及时通知卢**上班,仍拒绝上班的,应对卢**按照规章制度进行相应处罚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对此,金**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己对卢**不上班的行为进行催告。故对其称卢**系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可认定卢**系因不同意工作岗位调整而被非法辞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对金**司要求驳回卢**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己实际解除,故对金**司要求判令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卢**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2月至2014年8月,故应由金**司向卢**支付赔偿金20090元(2870元×3.5个月×2)。针对金**司要求判令驳回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间存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金**司对仲裁裁定书中认定向卢**支付8月份工资2027元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2014年8月份工资2027元、赔偿金20090元,共计22117元。二、对连云港**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驳回连云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解除,任何一方都应当严格履行,被上诉人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经济赔偿金。二、被上诉人单方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无权主张经济赔偿金。三、上诉人多次敦促被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遭其无理拒绝。综上,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被非法辞退,上诉人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上诉人并未出现劳动合同中规定的违规违纪和违法等原因导致立即辞退的情形。被上诉人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上诉人应对其工作岗位进行合理的安排,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进行安排,即以口头通知的方式辞退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行离职无相应证据证实,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数额计算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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