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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赵**与周**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赵**与被告周**、第三人蔡**、蔡**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赵**的委托代理人蔡**、张**,被告周**及其委托搭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两原告之子蔡**(被告配偶)因交通事故死亡,蔡**死亡后肇事方赔偿原告家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抚养费等赔偿费被告已单方领取并占有29万元,现尚有中华联**限公司的理赔款61万元未分配。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款分配问题,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要求判决确认蔡**去世后获得的赔偿金中的45万元份额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两原告要求45万元过多,两个小孩将来的费用很多。两笔赔偿款中均不包括对原告的赡养费用,原告无权要求继承,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赵**系蔡**的父母,被告周**与蔡**系夫妻关系,蔡**、蔡**系蔡**子女。蔡**于2014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2月10日,经灌南县道**解委员会调解,肇事机动车驾驶员(亦是车辆所有人)乔**(甲方)与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系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赔偿乙方因蔡**交通事故致死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合计90万元。甲方在协议签字后支付乙方29万元,余款61万元由乙方起诉承保甲方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华联**有限公司索取。同日,周**收到乔**给付的赔偿款29万元,并由周**出具了收条,该款目前在周**处。2015年9月9日,两原告及第三人委托周**与乔**、中华联**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载明两原告、第三人授权委托周**代办保险索赔事宜并将赔偿金划入周**账户。协议书载明,甲方周**、乙方乔**、丙方保险公司,甲乙丙方均认可事故全部损失为747681.42元(包括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修理费等费用),由丙方支付甲方赔偿款61万元,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三方再无纠纷。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款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蔡**,男,1978年1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生前住灌南县堆沟港镇十队村七组29号,原告蔡**、赵**共计有子女蔡**(2010年因故去世)、蔡**、蔡**三人。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农村居民。

原告蔡**、赵**曾向本院申请保全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61万元,本院经审查裁定保险公司停止支付该款。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所诉,提供了1法定继承人确认表、2灌南县**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3授权委托书、4赔偿协议书。对此,被告辩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与协议书无关联,协议书只是周**与乔**、保险公司的协议,被告对其所辩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定继承人确认表、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赵**系蔡**的父母,有权要求分配蔡**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周**系蔡**的妻子,第三人蔡**、蔡**系蔡**子女,五人均系死者蔡**的直系亲属,对死亡赔偿金享有平等的分割权,理赔款90万元(29万元+61万元)在扣除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后应当平均分割。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农村居民,故蔡**的赡养费应为76830元(11820元/年×13年×50%),赵**的赡养费应为100470元(11820元/年×17年×50%),蔡**的抚养费应为47280元(11820元/年×8年×50%),蔡**的抚养费应为59100元(11820元/年×10年×50%),上述四人费用合计283680元。理赔款90万元扣除283680元后余616320元,应由五人平均分配即每人123264元。综上,理赔款90万元中,蔡**应得200094元,赵**应得223734元,蔡**应得170544元,蔡**应得182364元,周**应得123264元,蔡**、蔡**应得款由法定代理人周**代为保管,与周**已领取的29万元相抵扣,还应分得186172元。原告主张两原告合计应分得4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理赔款中不包含原告赡养费,原告无权配分理赔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蔡**、赵**,被告周**,第三人蔡心怡、蔡**因其近亲属蔡**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90万元,由原告蔡**、赵**,被告周**,第三人蔡心怡、蔡**分别分配200094元、223734元、123264元、170544元、182364元,第三人蔡心怡、蔡**应得款由被告周**代为保管。

二、驳回原告蔡**、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234元,由被告周**负担3791元,于分配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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