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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如意、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如意与被告吴新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意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新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如意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称需石子让原告送石子至盐城市新高搅拌站,经双方结算石子总价款为1836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石子款,但被告总是无故拖延。2015年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并报警,后在灌云**出所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只偿还了10000元,其余货款仍然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36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新望辩称:我欠原告货款173600元是事实,我也愿意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新望需要石子让原告送石子至盐城市新高搅拌站,经双方结算石子总价款为1836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正月前(二月初一前)付100000元,正月初一付20000元,余款在四月初一前付清,后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元货款,余款173600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庭审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1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3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付了10000元,剩余货款173600元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给付货款1736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新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如意货款人民币173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736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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