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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连云港**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2015年5月22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谢**一审诉称,:谢**、丽**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制冷设备维修服务协议》,谢**完全按协议履行义务,但丽**司仅给付部分服务费用,尚欠服务费14710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未付,现要求丽**司给付服务费1471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丽**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制冷设备维修服务协议》及丽**司已向谢**支付截止2014年8月份的服务费属实。由于谢**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能完全胜任丽**司的制冷机组的维修服务义务,丽**司即通知谢**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谢**亦未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丽**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制冷设备维修服务协议》,约定,由谢**对丽**司公司内所有的制冷机组和空调设备的进行维修服务,维修服务费用为48000元/年,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支付4000元。服务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谢**根据丽**司的要求对丽**司的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丽**司公司制冷设备正常运行。谢**在接到丽**司的维修呼叫1-2小时内上门维修,根据损坏程度在最短时间内修复。违约责任:因谢**不能及时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服务条款,并对丽**司工作造成严重延误时,丽**司有权终止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谢**即对丽**司的制冷设备进行维修保养,丽**司亦按协议约定给付2014年6-8月的维修服务费用。之后,丽**司即以谢**不能对15匹以上的制冷设备压缩机出现的故障进行维修为由,口头通知谢**无需再履行维修义务。谢**接通知后未提出书面异议。为此,谢**诉来至本院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谢**在接到丽**司的口头通知后,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亦未对丽**司的制冷机组进行维修。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丽**司提出因谢**未能胜任大型制冷机组的维修义务,曾于2014年9月份由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电话通知谢**不需要再来公司对制冷设备进行维修,同时告知已将设备的维修工作交由他人来完成。但其未提供书面的通知谢**解除协议的相关证据。经质证,谢**称协议约定仅对15匹以下的制冷设备压缩机承担维修保养义务。丽**司于2014年10月份电话通知谢**的,但谢**表示不同意。而且,谢**于2014年9月份的某一天(中秋节晚上)还应丽**司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对制冷设备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丽**司之间签订的《制冷设备维修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谢**、丽**司均应严格按协议履行,谢**称仅对15匹以下的制冷压缩机组承担维修保养义务,因缺乏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协议的约定认定谢**对丽**司内的所有的制冷机组和空调设备承担维修保养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丽**司在谢**不能及时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服务条款时,口头通知丽**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丽**司未能提供解除协议到达的具体时间,且谢**仅认可在2014年10月份,谢**在接到通知后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丽**司通知解除协议的时间应为2014年的10月份。据此,丽**司仍应按协议的约定向谢**支付2014年9月1日-10月20日期间的维修服务费共计6710元。故对谢**要求丽**司支付2014年9月1日-10月20日的维修服务费共计67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谢**主张的要求丽**司支付2014年10月21日-12月20日期间的维修服务费8000元的问题,其亦陈述自接到丽**司解除协议之后未再对丽**司公司的制冷设备进行维修,故对其要求丽**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12月20日的维修服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丽**司支付谢**自2014年9月1日-10月20日期间服务费共计67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谢**负担50元,丽**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丽**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上,上诉人通过电话联系业务。出庭证人孙**(公司维修主管)证明,因被上诉人无法完成15匹以上制冷设备维修任务,其于2014年8月底9月初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不要来公司维修了,公司已经另行安排其他人维修。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谈话材料与证人证明上述同一事实。故合同在2014年8月底9月初已经解除。合同法也没有规定解除必须是书面通知形式,所以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二行认定上诉人“但未提供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协议的相关证据”的事实以及本院认为部分“但被告未能提供解除协议到达的具体时间”是错误的。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在2014年8月底9月初已经解除,上诉人同时提供了其他维修人员黄*的2014年8月份的工资表也佐证了合同在2014年8月底9月初已经解除的事实,而法院却未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上诉人称在2014年8月底9月初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不来公司维修了,不属实。上诉人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以自身的技能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从事制冷设备维修和维护保养等劳务,这些工作主要是在高温季节进行的,过了高温季节机械故障相对较少,上诉人以解除合同等各种借口不想支付服务费。公司另行安排其他维修人员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雇佣的维修人员黄*发放黄*工资,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同,也不能证明合同解除的时间。谈话材料和证人证明都是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都是上诉人员工,其材料都是虚假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是否是2014年10月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丽**司在谢**不能及时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服务条款时,有权终止合同。现丽**司称电话通知谢**解除双方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8月底9月初,但丽**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又未能补充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而谢**仅认可在2014年10月份接到丽**司电话通知其不需要再来公司对制冷设备进行维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丽**司通知解除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的10月份,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丽**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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