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灌**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灌**医院(以下简称康**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因经营短缺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多资索要未果,故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医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中**银行转帐给被告康*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张**,由张**出具20万元借条并加盖康*医院印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按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之后未再给付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医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医院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医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